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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季明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夏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初,夏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2号原告季明初,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原告季明初与被告夏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初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夏明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初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夏明华驾驶沪F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下盐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2月提出的首期医疗费已经得到了赔偿,现提出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0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09.34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0,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夏明华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庭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20分,被告夏明华驾驶沪FR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六公路进下盐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南六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夏明华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原告骑行车辆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季明初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明初之L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构成九(玖)级伤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明华驾驶的沪FR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发后,原告曾就首期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判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2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夏明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1元及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天的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109.34元。其提供一张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发票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1,8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其余78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120元,故共计支持护理费4,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龙毅手套厂工作,要求按照每月3,85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为30,8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工作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2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256,055元,结合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的情况,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1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余款145,955元由被告夏明华赔偿60%即87,573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夏明华全额赔付(抵扣其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夏明华尚需赔付原告66,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明初110,100元;二、被告夏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明初66,073元;三、驳回原告季明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原告季明初已预交5,409元),减半收取计1,985.50元,由原告季明初负担73.50元,被告夏明华负担1,91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