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焱与周树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焱,周树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16号原告丁焱,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树喆,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丁焱与被告周树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焱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因买卖二手房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都在场。次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万元,被告不在场。过了两三天,被告在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上的时间是5月29日,约定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之前被告给了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或者利息,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显示:户名丁焱,对方名称周树喆,借方发生额50,000,类别转账,余额300,005,摘要ATM转账,交易日期XXXXXXXX;对方名称周树喆,借方发生额10,000,类别转账,余额290,005,摘要ATM转账,交易日期XXXXXXXX。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丁焱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周树喆,2013年5月29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焱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周树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焱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树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