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新林与刘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林,刘本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叶新林,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明,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本义,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叶新林与被告刘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洁颜、被告刘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锌合金生意,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锌合金材料,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还清欠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12784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4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78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本义辩称,其确认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和事实,但原告在起诉前拉走了被告的部分货物,相关的货值和本案所欠货款是不对等的,被告当时已报警处理了,但被告不清楚目前原告拉走的货物在哪里和是否有损坏,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本案货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27844元,并同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属实。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其部分货物被原告拉走,原告不确认有此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新林与被告刘本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7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拉走了其部分货物,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且如被告所述属实,其已报警,其可依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签署的欠条只是对欠款数额的确定,此后,被告可随时付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在起诉之日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84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27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44元、财产保全费1159.22元,合计2587.6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