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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盛六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盛六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新良。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盛六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冯青。原告王新良与被告盛六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新良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盛六阳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良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秀水桥方向驶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方向,10时45分左右行驶至阳光路119号路段时,与盛六阳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六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治疗26天,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之伤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8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1934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经济损失131055.92元。原告系失土农民,且一直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主张,因此变更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19345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5269.92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六阳在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暂收款2000元,原告并没有领取。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盛六阳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5269.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六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收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他意见在举证阶段质证时具体阐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盛六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盛六阳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具体事实。被告盛六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应剔除用药清单明细中的护理费416元,且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146天。被告盛六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审核。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2040元。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盛六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盛六阳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外,因护理费原告已在诉请中单独主张,现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费用明细表中的护理费416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可否扣除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阐述。证据4、5、7,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应以重新鉴定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交通费260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秀水桥方向驶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方向,10时45分左右行驶至阳光路119号路段时,与盛六阳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六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469.92元。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在本案起诉前曾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共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新良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46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基本合理,鉴定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盛六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收款2000元,该款至今未被领取。2014年12月25日事发时,原告年满43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发前相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六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盛六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的评析和认定:1、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而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保险公司需对相关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内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明确表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则其诉请的鉴定费2040元,结合一般鉴定费标准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240元,其余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3元/天)、误工费19345元(146天×132.5元/天)、交通费260元(26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合计经济损失4401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2330元(10000元+32330元),超过部分168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75.97元(1689.92元×40%)。另外,被告盛六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暂收款2000元,由被告盛六阳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良各项经济损失43005.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2470元,由原告王新良负担1270元,被告盛六阳负担40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