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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建霖与罗海健、孙习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健。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习好。上诉人罗海健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霖、孙习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海健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上诉人陈建霖、孙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罗海健、孙习好向陈建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老板煤款计96800元。罗海健、孙习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罗海健向陈建霖支付10000元,至今罗海健、孙习好尚欠陈建霖煤款86800元。2014年12月9日,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6时许,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台北盐场塔山工区八组组员孙习好(身份证号××)报警称:他在周庄广泰氯化钙厂被人骗了。经民警吴绍文、邵明东带队至现场了解:孙习好与罗海健和陈建林(霖)两人因经济发生纠纷,后民警邵明东已现场调解了。2015年1月16日,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关于对2014年12月4日出具出警经过证明的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城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春雨化肥厂对过300米,孙习好报警称有人拦着车不让走。我所民警邵明东带领队员到达现场了解,很多人拦着孙习好的车不让走,向孙习好要账。后我所民警告知要账的人,不能拦着孙习好的车不让走,有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后民警安排孙习好将车开走。证明上所说“孙习好与罗海健、陈建林(霖)两人因经济发生纠纷”,系孙习好报称。现场调解的是要账人拦孙习好车不让走一事,并未调解孙习好与陈建林(霖)、罗海健之间的经济纠纷一事。另查明,孙习好为罗腾化工厂的投资人,罗腾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罗海健、孙习好向陈建霖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海健、孙习好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陈建霖要求罗海健、孙习好支付货款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罗海健称货款为罗腾化工厂所欠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陈建霖举证的欠条上为罗海健及孙习好本人的签字,并无加盖罗腾化工厂的印章,而罗海健亦未能提供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建霖与罗腾化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孙习好作为罗腾化工厂的投资人,既不认可罗海健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认可本案中的煤款系罗腾化工厂所欠。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海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罗腾化工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罗腾化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孙习好即为罗腾化工厂的投资人,而孙习好作为投资人已对罗海健的该意见作出了上述抗辩。同时,陈建霖亦称煤款与罗腾化工厂无关,要求罗海健、孙习好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罗海健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因罗海健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习好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孙习好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孙习好报警后的出警情况,而罗海健、孙习好向陈建霖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故孙习好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故对孙习好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海健、孙习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建霖货款86800元。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罗海健、孙习好负担。上诉人罗海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在签订借条的时候,其身份是雇员,上诉人不具备也没有任何理由偿还这笔钱的义务,只是一个经手人的角色。工商部门登记罗海健系该化工厂的投资人,经过合法手续变更到孙习好名下,上诉人只是临时管理。2、签订欠条时,货物是送到罗腾化工厂使用的,写欠条是必然的,收货后不代表上诉人本人欠款,货物是投资到罗腾化工厂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人是孙习好,虽然欠条上没有盖化工厂的章,但货是用于厂里的。3、如果要上诉人承担欠条责任,孙习好将利润分一半给上诉人。4、陈建霖没有确认货物是用于厂里的,我方申请法庭调查该批货物用于何处。5、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债的来源和用途,查清谁应当付这笔钱,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陈建霖辩称:是罗海健、孙习好两个人向我买的煤炭,我不知道煤炭用到哪里去了。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习好辩称: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2、对于判决被上诉人孙习好共同支付货款有失公正。3、欠条实际上就是罗海健个人欠款,而且罗海健已付10000元正能说明罗海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欠条与罗腾化工厂无任何关系,(1)该欠条没有罗腾化工厂的印章,(2)罗腾化工厂与陈建霖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于上诉人提出有关转让协议,是罗海健利用转让协议诈骗(罗海健对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到处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罗海健向本院提交:1、由罗海健和孙习好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欠条签订时,罗海健的行为系雇员行为,只是经手人。2、资产转让决定书,由孙习好出资120万元,罗海健将工厂一切财产转让给孙习好。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习好没有支付120万元,罗海健起诉要求支付。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812号判决书,结果是驳回该案原告要求罗海健支付本息的请求。该判决书的欠条和本案的欠条是同一类情况。被上诉人陈建霖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罗海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孙习好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罗海健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不是我欠罗海健的钱,是罗海健欠的钱。对证据4,是我与季向学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本案无关。上诉人罗海健的证据与罗腾化工厂无关,罗海健应当到庭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罗海健、孙习好向陈建霖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海健、孙习好拖欠陈建霖货款未付,依法应当给付,故原审法院对陈建霖要求罗海健、孙习好支付货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海健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转让决定书,因不能证明罗海健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海健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5)连商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海健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812号判决书,因该案中原告与罗腾化工厂之间订有买卖合同,与本案主要事实不同,不能证明陈建霖与罗腾化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海健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罗海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