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凯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仁兵,公司法务总监。被告余凯歌,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凯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仁兵、被告余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学生装的企业。2013年5月17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业务员,负责光山市场学生装的销售与回款,当时约定交付和结算方式为: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市场,被告将货物交���客户,并和客户结算货款。在与客户结算货款后,被告应在48小时内将货款转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公司在光山的业务单位共四间学校收取了490105.5元,其中424137.5元已打入公司指定货款账户,尚欠公司659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30000元已支付,但剩余35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968元;二、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凯歌辩称,原告公司在光山市场的开发主体实际上是我,我为了开发光山市场付出了很多费用,依照原告公司的惯例,每套服装对市场都有3到5元的返还,但至今在光山市场没有返还,这些费用都是我垫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生产销售学生装的企业。2013年5月17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原告业务员,负责光山市场学生装的销售与回款,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市场,被告将货物交给客户,并和客户结算货款。在与客户结算货款后,被告应在48小时内将货款转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担任光山市场经理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前共向原告公司在光山的业务单位光山五小、光山十里中学、光山慧泉学校、光山砖桥中学四间学校收取了490105.5元,上述货款中的424137.5元已打入公司指定货款账户,尚欠公司659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3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剩余3596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供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凯歌作为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光山市场聘用的员工,收取的货款理应上交给原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968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凯歌偿还原告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96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余凯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