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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发正与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正,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张发正。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原告张发正诉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正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正诉称,2008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本村的砼路面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共计205005.64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村砼路面与施工结算说明,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等问题,扣掉了46973元的工程款,但该说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规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工程款46973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注明尚欠工程款158032.64元,加上扣除的46973元,剩余工程款共计205005.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5.6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承包了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的路面施工工程。同年9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刘东华,并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村砼路面与施工队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群众反应,对村砼路面存在的有关质量问题,作一下处理意见:一、存在的问题:1、因施工队不按施工要求施工,造成路面表面不平积水,路面起皮严重,多处地方裂缝。2、路面修完后,路两边的多余土及垃圾没运走,由村委雇佣机械、人员运走剩余的部分,并整平。路面割缝后没用沥清填缝。二、处理意见:整体验收不合格,扣除路面不平整费10000元,起皮、裂缝地段需重新预制,扣材料费、施工费15000元、清理机械费3000元、人员工时费2000元、沥清填充费5000元。零星款共计46973元,此扣除款项从零星工程款项中扣除,长短不齐不予结算。西河村委会2009.12.20”。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西河村2008年砼路面:1、前小街:470平方米×50元=23500元。2、大街:5995.4平方米×62.47元=374532.64元。合计:工程款:398032.64元,分二次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为80000元,第二次160000元,尚欠工程款158032.64元,计壹拾伍万捌仟零叁拾贰元陆角肆分。西河村委证明人:邢象东、李乐君、刘建军、董学武2011年元月27号”。同时查明,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刘东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751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东华人工费27515元。后原告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2013)寿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扣款证明、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明,原告均接受,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且原告在与案外人刘东华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证据进行提供,说明其对证明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8032.64元,其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发正工程款1580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西河村民委员会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