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与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邱礼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伟梅、蓝颖棋,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伟松,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文华包装厂)诉被告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华包装厂委托代理人肖伟梅,被告力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光管支架彩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521.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2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报价单,送货单,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纸盒质量有问题,现在还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所有的纸盒尺寸都不符合规格,比被告之前提供的样品长了6厘米,导致不能放进纸箱。被告之前与原告联系过,要求原告把纸盒拉回去,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华包装厂向被告力祥公司销售光管支架彩盒。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文华包装厂共向力祥公司销售价值33521.43元的彩盒,力祥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文华包装厂与力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力祥公司称文华包装厂生产的纸盒尺寸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文华包装厂催款时力祥公司也未提出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对力祥公司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文华包装厂要求力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521.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货款33521.43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力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文华包装印刷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