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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庞善鹏与沈阳成大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善鹏,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成大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岩,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上诉人庞善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成大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0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善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庞善鹏于2012年3月份到成大乘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庞善鹏曾担任成大乘公司的操作员和实验员等职位,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是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是2200元/月,每月餐补是300元,即每月工资总计2500元,2013年3月份之后庞善鹏每月工资是3000元。截止目前为止,成大乘公司尚欠庞善鹏工资总计3899元(2013年5月份工资和2013年9月份工资)未支付。事实上,自庞善鹏于2012年3月份入职成大乘公司,直到2013年6月份,在此期间,成大乘公司未与庞善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成大乘公司的上述行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成大乘公司应当向庞善鹏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6月份,成大乘公司无故与庞善鹏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成大乘公司应当向庞善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总计15,000元。此外,庞善鹏在成大乘公司工作期间,庞善鹏的工作时间一直都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成大乘公司应当向庞善鹏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总计:78,000元。因成大乘公司未依法给庞善鹏缴纳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成大乘公司应当给庞善鹏补缴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若成大乘公司无法补缴的,成大乘公司应当按照应当缴纳保险的数额向庞善鹏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庞善鹏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庞善鹏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工资389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7,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加班费78,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5,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依法为庞善鹏办理失业保险;6、本案的诉讼费由成大乘公司承担。庞善鹏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成大乘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加班费135,778.5元。成大乘公司答辩称:1、庞善鹏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庞善鹏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依据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善鹏与成大乘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工资为2300元,该合同载明庞善鹏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成大乘公司为庞善鹏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庞善鹏于2015年1月8日以成大乘公司及案外人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该委于当日以庞善鹏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庞善鹏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庞善鹏主张成大乘公司于2014年6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大乘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庞善鹏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双方劳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大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庞善鹏支付工资总计39,712.50元。又查明:庞善鹏主张于2012年3月入职成大乘公司工作,并当庭提供案外人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庞善鹏……于2012年3月在沈阳成大乘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起调到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庞善鹏立案时提交过另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庞善鹏……于2012年3月在沈阳成大乘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6月起调到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庞善鹏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资明细,成大乘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庞善鹏、成大乘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庞善鹏与成大乘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成大乘公司亦为庞善鹏缴纳的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虽庞善鹏主张其于2012年3月即入职成大乘公司工作,并提供案外人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欲予以佐证,但本案成大乘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案外人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权对庞善鹏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时的有关情况进行证明,且庞善鹏提供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庞善鹏、成大乘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故庞善鹏主张要求成大乘公司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善鹏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庞善鹏、成大乘公司书面约定庞善鹏月工资为2300元,庞善鹏主张月工资实际应为3000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大乘公司向庞善鹏支付工资总计39,712.50元,已高于庞善鹏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故庞善鹏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庞善鹏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庞善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职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庞善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庞善鹏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庞善鹏、成大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非成大乘公司违法解除,故庞善鹏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善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善鹏承担。宣判后,庞善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未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甚至混淆视听。2、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合同期限是1年。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后1年3个月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诉人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此外,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35,788.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899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大乘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互相矛盾,且该证明是沈阳诚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善鹏与被上诉人成大乘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亦为上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庞善鹏的提出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并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故对上诉人的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及工资的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善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