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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连虎与左欣欣、杨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虎,左欣欣,杨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宋连虎,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欣欣,居民。被告杨���青,居民。原告宋连虎诉被告左欣欣、杨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欣欣、杨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虎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左欣欣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杨东青为被告左欣欣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左欣欣还以盐城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欣欣、杨东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左欣欣向原告宋连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连虎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因经营周转),用期3个月。被告左欣欣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字并捺印,被告杨东青在借条中担保人后签字并捺印。另沈红兵还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最下方中间处签名。同日,被告左欣欣还向原告宋连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左欣欣借到宋连虎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以盐城市区都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三组中南世纪城1B地块4幢502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一月内此房归宋连虎所有,左欣欣无任何异议。案外人沈从兵仍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左欣欣将其所有的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其土地证交原告宋连虎保管,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被告左欣欣归还借款6000元。对于余款,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欣欣向原告宋连虎借款,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宋连虎与被告左欣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为20万元,原告认可其按月息3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宋连虎要求被告左欣欣承担借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保护。被告杨东青为被告左欣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宋连虎与被告杨东青之��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宋连虎要求被告杨东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欣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连虎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东青对被告左欣欣向原告宋连虎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东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欣欣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左欣欣、杨东青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