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佳先与罗国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先,罗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唐佳先,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沙县鼓场街道,系原告唐佳先之子。被告罗国学,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住金沙县。原告唐佳先诉被告罗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罗国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佳先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罗国学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250元,因是叔嫂关系,并未写借据,但承诺十天归还借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随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其间,原告保留下录音证据两份,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证人黄跃庆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我听罗伟说他二爸罗国学借了他家一万多块钱,然后罗国学说的原告家还差他水泥钱。”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识这个证人,这个证人是假的,说的话也是假的。原告对证人说的水泥钱的问题也有异议,被告欠14000元钱,加上欠的水泥钱一千多,共欠15250元。3、证人鼓明乾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在工地上吵架,吵架途中说罗国学欠唐佳先的钱,还说的六月份还,但是具体还没有还我不清楚。我就听到欠款一万多,具体我不知道有多少。”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当庭播放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农历7月1日的电话录音(庭后交了两个录音的光盘和文字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国学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录音上说得很清楚,原告把被告的工资和石头钱给了,该怎么算就怎么算,钱是原告给被告买石头的钱,具体好多记不清了。被告罗国学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借钱,如果借了钱,肯定要写借条,原告拿得出借条就认帐,原告所找的证人,都是她家里面的人,如果证人当面出来都说我欠原告的钱,那还无所谓,但是我没有借过,借款这个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罗国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了被告罗国学对原告录音时所说的欠款14000元及水泥钱没有表示否认,且约定2015年农历六月还钱,但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又认为原告还差他工资钱和石头钱,要求算清楚再说;对2号证据黄跃庆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对部分内容原告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是证人听原告之子说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佳先是被告罗国学的嫂子。2014年12月份在原告家五里坡工地上,当时有唐佳先、罗伟(唐佳先之子)、罗国学、彭明乾(本案证人)、罗国学的妹夫王春元等在场,罗伟用手机录音,原告唐佳先讲,2013年9月被告罗国学向原告唐佳先共借了14000元钱,加上罗伟给罗国学运的3吨水泥钱1080元,其中10000元是当时给罗明萍(罗三妹)借的,按3分月利率计算被告罗国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支付了,原告唐佳先已将10000元借款还给了罗三妹,并告诉被告罗国学,2014年1年的利息5000多元直至2015年6月一年半的利息7000多元都不要罗国学支付了,因罗国学给原告唐佳先家照顾工地,没有功劳有苦劳。罗国学在录音中称认可的,并答应2015年农历6月还钱。在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因被告罗国学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农历7月1日,原告唐佳先打电话给被告罗国学,并作了电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罗国学称要求原告唐佳先把石头钱和工资钱算清楚再说。为此,原告唐佳先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告罗国学向原告唐佳先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虽没有借据、欠条等凭证,但有被告罗国学认可的两次录音内容及证人彭明乾出庭作证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水泥钱是原告唐佳先之子罗伟运的,应由罗伟主张权利,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此,原告唐佳先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罗国学辩称的石头钱和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国学可以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国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佳先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佳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罗国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