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浙江荣盛集团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寅,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浙江荣盛集团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马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杨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兼职消防员期间,为达到出火警拿补贴的目的,多次在益农镇范围内单独或结伙故意点火焚烧毛竹、稻草、垃圾等物,制造火情,致使公私财物受损。其中被告人俞某作案5起,故意毁坏财物金额约21827元;被告人杨某作案4起,故意毁坏财物金额约21827元。被告人俞某、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杨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兼职消防员期间,为达到出火警拿补贴的目的,多次在益农镇范围内单独或结伙故意点火焚烧毛竹、稻草、垃圾等物,制造火情,致使公私财物受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在萧山区益农镇围垦垃圾场内,点燃该处的垃圾(损失无法估计),后在接到火警后,与同事一同前往扑救。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杨某在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路边大转盘处,点燃该处的杂草、树枝(损失无法估计),后在接到火警后,与同事一同前往扑救。3.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杨某在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新荣盛集团员工宿舍南面空地被害人李某乙堆放毛竹处,用汽油引燃毛竹,后在接到火警后,与同事一同前往扑救,经鉴定,损失价值13200元。4.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杨某在萧山区益农镇三围村赛舟卫浴厂前钢棚,用鞭炮引燃被害人何某堆废纸板的钢棚,因火势过猛同时引燃上方的电信部门的电缆和光缆,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8977元。5.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杨某在萧山区益农镇东村围垦组的苗木地,点燃一堆稻草的房子(损失无法估计),后在接到火警后,与同事一同前往扑救。综上,被告人俞某作案5起,故意毁坏财物金额约21827元;被告人杨某作案4起,故意毁坏财物金额约2182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李某乙及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分公司益农支局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俞某、杨某的供述,该二人均系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兼职益农镇消防队队员,均证实为达到多出火警拿补贴的目的,两被告人单独或结伙在益农镇范围内制造火情的事实,并供述制造火情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某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毛竹被烧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及被烧毁的毛竹的来源及价值情况,还证实毛竹长度在7、8米之间,毛竹堆放的地点离最近的人家有20多米,毛竹着火倒下来离附近人家还有一段距离;毛竹是中间着火,其觉得是有人纵火。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系赛舟卫浴厂的老板,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其厂前面的钢棚结构的废料仓库着火并烧毁,其通过监控看到有人扔了一样东西后仓库就失火了;其仓库是独立的,仓库上面有电缆线,里面没人居住,离周边的居民住宅也都较远;还证实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4.证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卖给李某乙毛竹的根数、价格等具体情况,毛竹每根长度7-8米。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是位于赛舟卫浴厂仓库最近的房子,仓库离其家的围墙有3、4米,离房子有10米左右的距离,围墙是水泥做的,围墙里面也没有堆放易燃物品,且围墙与仓库之间有一条沟渠隔开,着火没有危及到其家。6.证人方某、李某甲的证言,该二人分别系萧山区电信局益农支局局长、瓜沥电信分局员工,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赛舟卫浴厂仓库着火后烧毁的电缆线、光缆线的规格、价格等具体情况。7.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系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兼职益农镇消防队值班甲组队长,证实消防队员出火警补贴50元一场,被告人俞某、杨某系其甲组队员,还证实其处置毛竹着火及赛舟卫浴厂仓库着火的具体情况,其觉得毛竹着火那次火情比较可疑。8.证人董某的证言,其系益农镇消防队队员,证实消防队平时出火警的人员等具体情况,且围垦苗木地、大转盘的火情很可疑,其觉得是人为的;还证实被告人俞某有一辆吉利帝豪牌黑色轿车,平常上班时俞某、杨某老一块出去。9.证人邹某、邱某的证言,他们与两被告人均系益农镇消防队甲组队员,证实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及消防队员的补贴收入等情况;被告人俞某有一辆轿车,平常上班时经常出去;他们还怀疑2015年2月10日晚上荣盛员工宿舍毛竹着火等火情系有人纵火。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火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其中毛竹烧毁的中心现场离附近最近房子的距离经测量为32米多,赛舟卫浴厂在着火仓库南面,中间隔着一条马路。11.调取证据通知书、火灾登记记录,证实2014年、2015年两被告人所在的益农镇消防队的出火警的记录情况,包括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出警人员、过火面积等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石化绍兴北中远加油站调取客户实名购买散装加油站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俞某在2015年2月10日在该加油站购买过散装汽油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毁财物的价值情况。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的车辆、住处及被告人杨某的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其中在被告人俞某的汽车内搜查出油桶一只并依法予以扣押。15.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2月16日凌晨,一辆轿车在赛舟卫浴厂门口停下后,从该车内投掷出一带有疑似火苗的物体,随后离开的情况,还证实当天凌晨该车的行驶轨迹及车上人员情况。16.委托书,证实益农电信局全权委托方某局长处理2015年2月16日赛舟卫浴厂着火过程中电缆线、光缆线被损坏一事。1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李某乙及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分公司益农支局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1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杨某单独或者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