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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玉兰与刘春荣、孙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兰,刘春荣,孙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唐玉兰,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荣,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兆成,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唐玉兰与被告刘春荣、孙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林海涛担任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荣、孙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总额为4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在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290万元的欠款协商另行处理,但对150万元的欠款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自2014年8月26日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荣、孙兆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金额为446万元的借款汇给被告刘春荣。被告偿还了6万元的借款本金后,余款无力偿还。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春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玉兰女士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借期叁个月,月息2分,借贷详情以银行往来账为准,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刘春荣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声明》一份,《协议声明》载明:“本人刘春荣借唐玉兰资金440万(肆佰肆拾万元整)因目前无能力偿还,故把其中290万(贰佰玖拾万整)债务用山东金盈沣实业公司的股权用转债形式转给唐玉兰,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前,如果到期山东金盈沣实业公司不能偿还此款项,由本人刘春荣来负责偿还这290万(贰佰玖拾万元整),其中150万(壹佰伍拾万)用现金形式支付,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壹佰万及利息,2015年2月底前支付50万(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支付。”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刘春荣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春荣、孙兆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借条》、《协议声明》、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荣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春荣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50万元的欠款本息,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的150万元的部分。但《借条》中所约定的2%/月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利息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刘春荣与被告孙兆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并没有该条所规定的两种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故被告刘春荣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荣、孙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若在上述期间被告有偿还借款本息,则本息及本金的计算基数相应扣减)。二、驳回原告唐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6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28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荣、孙兆成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荣、孙兆成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