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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翔飞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田江。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明,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翔飞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杨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飞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海都嘉园4幢604室业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37元、公摊费500元(按每年100元计收)、违约金132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义明辩称,我没有故意违约,是物业违约在先,物业没有尽到义务,违约金我不会交。我在6楼,6楼小房间是个平台,我房间有漏水,但物业根本不给我修,房子一开始是由盖房子的来维修,开发商过来帮我修,我要求把我的墙弄好,我就交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弄好。现在我家一下雨就发霉。单元门的钥匙断了,我要求门卫维修,但门卫说没有义务帮找人修。我们的楼梯一个月都没有清理。本案诉讼费我也不会交,这是物业公司自己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浦口区海都嘉园的建设单位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浦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一份,约定,宁浦房地产公司选聘翔飞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海都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签订《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由翔飞物业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2、翔飞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电子门铃维护费、装潢建筑垃圾清运费、汽车停放位置场地管理服务费;3、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4、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实际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0.55元/平方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为海都嘉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杨义明系浦口区海都嘉园4幢604室业主,面积为94.22平方米,其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137元(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54个月×每月0.55元/平方米×94.22平方米=2798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个月×每月0.6元/平方米×94.22平方米=339元)、公摊费50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海都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关于海都嘉园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京宁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白马社区海都物业管委会就海都嘉园小区签订的二份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海都嘉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义明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杨义明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3137元、公摊费500元,合计3637元予以支持。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了1327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交纳物业费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义明辩称“单元门钥匙断了,物业也说没有义务修;楼梯一个月都没有清理等”的意见,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不到位的现象,且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应予改正。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翔飞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予以酌减,即为2696元(3137元×70%+500元)。被告杨义明辩称“房子漏水找物业维修,但物业不帮我修,导致一下雨房子就开始发霉”的意见,本院认为,此问题与原告物业公司无关,被告应向建设单位报修,由建设单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费共计269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翔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杨义明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