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云普与梁清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普,梁青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王云普,女,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青峰,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普与被告梁清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普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普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20分,被告梁清峰驾驶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91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云普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云普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普无责任。因被告梁清峰驾驶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44035.77元。原告王云普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王云普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实原告支出辅助器材费用;(6)唐河县郭滩镇郭滩村委证明、郭滩中心工商所、郭滩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王云普与其丈夫一直在郭滩街居住,1989年以来在郭滩街做肉食生意;(7)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梁清峰驾驶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梁清峰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有异议,认为应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5)票据非正规发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证据不充分。证(6)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必要的工商、卫生、检疫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证(5)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证(6)原告的户籍在唐河县郭滩镇郭滩村居住,有居住村委、工商所、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故为有效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11时20分,被告梁清峰驾驶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91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云普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云普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普无责任。原告王云普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王云普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等。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1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1568.97元,检查费1311元。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云普左上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梁清峰驾驶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梁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普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梁清峰应全部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云普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云普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王云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王云普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2879.9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20天×80元=256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19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19天×80元×2人=1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19天×30元=357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19天×20元=2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辅助器材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王云普损失合计243535.7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云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云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王云普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123535.77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梁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