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小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552号罪犯杨小会,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咸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小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小会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准许杨小会撤回上诉。后经复核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陕刑一复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杨小会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杨小会没有故意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小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