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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曲学峰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学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学峰,农村居民,系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学峰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学峰在原审诉称,2010年7月23日,曲学峰与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曲学峰根据第八项目部提供的下料单为其加工石材。石材加工完毕后,2012年10月9日,曲学峰与第八项目部代表常福昌在浙江中成公司处签订了付款协议,现第八项目部尚有106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因第八项目部为浙江中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由浙江中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浙江中成公司给付曲学峰货款106万元及利息63600元,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浙江中成公司承担。浙江中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浙江中成公司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了对曲学峰的付款义务,浙江中成公司不欠曲学峰诉称的欠款,该欠款是曲学峰与常福昌经手的另一加工商产生的欠款,与浙江中成公司无关,浙江中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学峰系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的个体业主。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系浙江中成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其负责人为常福昌。常福昌同时也是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黄金麻磨光板(3公分厚),单价为180元/㎡,磨边倒角3元/米,付款方式为货至工地付给货款的70%,安装完成后付至货款的95%,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甲方下料单及甲方签收的验收单按实结算。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汽运石材到工地,甲方负责卸车”。关于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工期,合同约定“1、乙方接到甲方提供的下料单后,八日内供第一车货以后陆续供货,供货工期按甲方要求协商调整。2、货至工地卸车前损耗由乙方负责,卸车后损耗由甲方负责,并及时通知乙方加工弥补,费用(由)甲方负责。3、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及甲方的技术要求。4、当货物到场以后,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石材的尺寸±1㎜、厚度误差在±2㎜以内,色泽基本一致,表面洁净。”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常福昌签字;乙方加盖了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合同专用章,曲学峰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12月30日,曲学峰的工作人员王永良与浙江中成公司方代表常福仁就曲学峰交付的石材数量及倒角的数量进行了汇总核算,确定曲学峰2010年发货6509.40平方米,倒角33869.40米;2011年发货2912.55平方米,倒角11906.90米,合计发货9421.85平方米,倒角45776.30米。期间,浙江中成公司通过杨冬梅或常少华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曲学峰部分款项。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县宏阳石材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学峰)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加工黄金麻C,供货期限自接到加工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开始供货,以后陆续供至工程结束。双方还对加工的数量、规格、价格、运费、交货及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中成绍兴好望大厦工地。该合同履行期间,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亦是通过杨冬梅(或常福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款项亦支付在曲学峰账户上。2012年10月9日,曲学峰与常福昌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2010年7月23日与浙江中成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所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和2011年3月14日与绍兴县宏阳石材有限公司所签的石材加工定作合同,共欠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和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约壹佰伍拾陆万元(156万元),欠款单位答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付给捌拾万元(80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付清前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票到款到。欠款单位: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常福昌2012.10.9。曲学峰亦在供货方处签字,并标注了“磨边倒角工程量以房产公司审记(计)为准”。协议签订后,曲学峰又收到了通过杨冬梅账户转来的45万元。因浙江中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曲学峰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曲学峰向法院提交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与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曲学峰的工作人员王永良与浙江中成公司方代表常福仁签订的汇总明细、曲学峰与常福昌签订付款协议,要求浙江中成公司给付货款106万元及利息636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经质证,浙江中成公司对曲学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曲学峰提交的汇总明细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供货数量,曲学峰在供货过程中发生运输破损及供货颜色与约定颜色存在色差,在安装后对石材有过扣除,双方的数量应以业主单位确认的数量为准;曲学峰提交的付款协议涉及到曲学峰与绍兴县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份协议中没有区分浙江中成公司及绍兴县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不能证明曲学峰主张的浙江中成公司欠曲学峰货款的金额。浙江中成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浙江中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3月14日前共付款82万元(共付款4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14日后共付款197万元,另外支付运费5.134万元。经质证,曲学峰对浙江中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无异议,主张涉案合同加工的石材总金额为1833261.90元,浙江中成公司已付款823261.90元,浙江中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至2011年1月27日是支付的本案的石材款,其余款项均是支付的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1万元。对此,浙江中成公司又主张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1年7月8日才开始履行,常福昌支付的款项中2011年7月8日之后的才是支付的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且根据上述两公司的约定,送货到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支付70%,不到1000平方不构成结算条件。为此,曲学峰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就绍兴好望大厦工程量进行汇总的明细一份,该份明细显示,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发货。经质证,浙江中成公司对该份明细中常少华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就曲学峰主张的磨边、倒角数量提交反驳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曲学峰于2014年11月11日就涉案石材向浙江中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3326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了浙江中成公司。浙江中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曲学峰经营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与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所签订的石材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系浙江中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与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签订的石材加工定作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浙江中成公司承担。曲学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加工的石材后,浙江中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曲学峰提交的其工人王永良与浙江中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常福仁就曲学峰加工交付的石材进行的汇总,可以证实曲学峰加工的石材的数量、倒角的长度。常福昌系浙江中成公司下属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涉案石材款项是通过常福昌或其亲属银行账户支付,而常福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与曲学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所签订石材加工定作合同亦是通过常福昌或其亲属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款项,所支付款项均未明确标注是支付涉案合同款项,还是支付的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曲学峰与常福昌2012年10月9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亦未明确所欠款项是哪份合同款,对此应以支付款项先清偿先到期债务为依据,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开发票,而涉案合同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曲学峰未开具发票前,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先到期,通过杨冬梅或常福昌账户支付的款项首先清偿的是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浙江中成公司主张2011年7月8日以前通过常福昌的妻子杨冬梅、侄子常少华所支付款项均为涉案合同款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2011年12月30日双方工作人员的汇总明细及曲学峰与常福昌达成的付款协议,曲学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833261.90元,曲学峰认可浙江中成公司已付款项823261.90元,可以确认浙江中成公司现尚欠曲学峰101万元未支付。曲学峰要求浙江中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曲学峰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曲学峰与常福昌2012年10月9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的约定,款项“付清前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票到款到”,曲学峰系在2014年11月13日才将发票交付给浙江中成公司,故曲学峰要求浙江中成公司给付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中成公司应当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曲学峰石材款10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曲学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12元,由曲学峰负担2012元,浙江中成公司负担17900元。上述费用,曲学峰已预交,由浙江中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曲学峰179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常福星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绍兴宏阳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汇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支付的定做款还是代表宏阳石材公司支付定做款,应充分尊重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本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是代表上诉人支付定做款,并将付款凭证交由上诉人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这本身就表明了案外人常福昌以上诉人承建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支付定做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收到常福昌支付款项部分系代表绍兴宏阳石材公司支付,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学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010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曲学峰经营的莱州市沙河学峰石材经销部与常福昌作为负责人的浙江中成公司滨江国际花苑第八项目部签订并履行了石材加工定作合同。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曲学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公司与常福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定作合同。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货款均是由常福昌支付到曲学峰个人账户,共计支付货款2945705.6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履行加工定作合同中,双方合同的总金额为1833261.9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0月9日,曲学峰和常福昌针对上述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确定上述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共计欠曲学峰的石材经销部和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付款协议并未明确每份加工定作合同的欠款数额。付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曲学峰收取了常福昌支付的部分款项。现被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101万元,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则主张常福昌已支付的货款中,上诉人所欠部分已清偿。原审依据2012年10月9日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方的付款需要出具发票、且有票到款到的约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收取的款项,系绍兴宏阳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所欠101万元货款系上诉人所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10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2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