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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义林等五原告与王印国等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林,熊登荣,卢彦杰,付某某,付某甲,王印国,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田甜,胡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白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付义林,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熊登荣,女,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死者付延波的母亲)。原告:卢彦杰,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死者付延波的配偶)。原告:付某某,男,汉族,2008年1月24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死者付延波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卢彦杰(第三原告),系原告付某某母亲。原告:付某甲,男,汉族,2009年11月4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死者付延波的次子)。法定代理人:卢彦杰(第三原告),系原告付某甲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甘爽,均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国,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秦继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甜,男,汉族,1994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被告:胡海洋,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商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男,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白纪峰,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义林、熊登荣、卢彦杰、付某某、付某甲与被告王印国、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田甜、胡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支公司)、白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甘爽,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田甜、胡海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白纪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印国、菏泽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付延波驾驶浙A2E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王印国驾驶的鲁RA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32千米+800米处发生追尾,造成付延波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浙高公绍四认字(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延波付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印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王印国驾驶的鲁R055**/鲁R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菏泽汽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付延波驾驶的浙A2E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田甜所有,该车挂靠于杭州缤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购买了座位险。事发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417元;2、丧葬费19402元及殡仪费2470元;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0元(父母及子女);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886640.4元。其中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17元,剩余776223.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30%为232867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3284.02元。另外,要求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赔偿座位险50000元。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卢彦杰身份证、结婚证及五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付延波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拟证明无原告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关系、与付延波被扶养关系。二、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绍兴支队第四大队(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王印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鲁R055**/鲁RA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三、付延波诊断记录、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2张(417元)、殡仪费发票(2470元);拟证明人身损害事实。四、付延波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付延波及原告卢彦杰暂住证;拟证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使用城镇标准。五、浙A2E5**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投保驾驶员座位险事实。六、被告田甜、胡海洋询问笔录;拟证明付延波受雇于二人,交强险外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王印国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菏泽汽运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鲁R055**/鲁RA6**号货车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损失。我公司申请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鲁R055**/鲁RA6**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白纪峰(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9196705155716)。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白纪峰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车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应由白纪峰承担。本案如鲁R055**/鲁RA6**货车方需承担责任,则应由白纪峰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车方支付1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返还给车方。被告菏泽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白纪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证明保险关系。原告方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部分内容无异议,但该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们国家非判例法国家,该文书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相关赔偿比例河南省有明确规定,原告诉请也按三七比例,且事故属追尾事实,我公司要求事故按二八比例划分民事责任。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受害人父母年龄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付义林夫妇子女情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印国驾驶机动车超载30%,我公司应免赔10%,由实际车主白纪峰承担。原告请求殡仪费应当包含于丧葬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付延波是否在外务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方提供的付延波暂住证证明其在浙江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也应当包含于丧葬费中。被告田甜、胡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垫付46000元(胡海洋垫付10000元、田甜垫付36000元)也要一并处理。在交强险分配问题中,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强险给事故中两个死者各45000元,伤者胡海洋预留20000元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民事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田甜、胡海洋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后履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座位险,限额50000元,我公司仅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方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认同人保菏泽分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白纪峰辩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一民事判决现处上诉阶段未生效。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有异议。涉案车辆系大吨小标的车辆,系六轴车,根据相关规定,55吨以下都不算超载。本案不应免赔10%,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时应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目前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这一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认同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代理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宜超过15000元。被告白纪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卢彦杰签名的10000元收款证明1张;二、驾驶员王印国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印国驾驶车辆合法。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00时02分许,付延波驾驶浙A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32公里+800米处与被告王印国驾驶的鲁R055**/鲁RA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A25**号车辆驾驶人付延波当场死亡,乘车人林悦强、胡海洋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林悦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02时01分死亡(该案已在浙江省诸暨市法院诉讼)。2015年2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浙公高绍四认字(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延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印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且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粘贴车尾部反光标识,且在尾部车身被货物篷布完全遮盖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悬挂柔性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8.4.1“……半挂牵引车应在驾驶室后部上方设置能体现驾驶室宽度和高度的车身反光标识,其他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设置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尾部标志板的除外)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对厢式货车和挂车应能体现货厢轮廊。”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8.4.6“货车和挂车(组成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挂车除外)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的,应在被遮挡的车身后部和侧面至少水平固定一块2000mm×150mm的柔性反光标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付延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悦强、胡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延波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计417元。付延波家属为办丧葬事宜在诸暨市殡仪馆开支费用247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胡海洋预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田甜预付原告方36000元,被告白纪峰预付原告卢彦杰10000元。另查明,死者付延波在事故发生时的近亲属有:父亲付义林(1957年8月生)、母亲熊登荣(1961年11月生)、配偶卢彦杰(1981年2月生)、长子付某某(2008年1月生)、次子付某甲(2009年11月生)。付义林、熊登荣共有二名子女。还查明,死者付延波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胡海洋、田甜,持B2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浙A2E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保险单号:AJINNB62ZH914B010314X,保险期间为2014年05月01日零时至2015年04月30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王印国受雇于被告白纪峰,持A2有效驾驶证驾驶的鲁R055**/鲁R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白纪峰,该车挂靠于被告菏泽汽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37290000018552、PDAA201437290000012736,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04月10日10时至2015年04月10日10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醒目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死者林悦强的近亲属作为相关权利人已于2015年05月15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按四、六划分,林悦强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87460元。白纪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第四大队作出浙公高绍四认字(2015)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被告胡海洋及田甜询问笔录,付延波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殡仪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对其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证明,付延波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浙A2E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田甜、胡海洋提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判决,被告菏泽汽运公司提供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白纪峰提供卢彦杰收款证明、驾驶员王印国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报废车辆回收证明、鲁R055**/鲁R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责任划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争执较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付延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印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且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粘贴车尾部反光标识,且在尾部车身被货物篷布完全遮盖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悬挂柔性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付延波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付延波受雇于被告胡海洋及田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应当依法就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作出选择。五原告虽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但在庭审过程中实际选择了侵权之诉。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胡海洋、田甜要求原告方返还垫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因被告王印国系被告白纪峰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印国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雇主白纪峰(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被告菏泽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驾驶员付延波、乘坐人林悦强死亡、乘坐人胡海洋受伤,故鲁R055**/鲁RA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三受害者分享。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伤亡人员不在同一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对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配),本院亦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死者付延波享有45000元、死者林悦强享有45000元、伤者胡海洋享有20000元。被告白纪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但因被告王印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违反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享有10%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白纪峰提交的二份保险单上列重要提示一栏足以证实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履行了该提示义务。故被告白纪峰庭审中抗辩称“本案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己车人员责任险类似于单纯意外伤害险,与对方车保险互相独立,二者无直接联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应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侵权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近亲属付延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诸如逝者服装、尸体存放、火化、运送、骨灰盒等费用,应包含原告诉请的“殡仪费”。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计算,不应再计算原告方开支的“殡仪费”。本事故中死者林悦强另案诉讼后相关法律文书已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387460元),故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抚养人(死者二个儿子)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义林、熊登荣夫妇不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延波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主要支柱,其死亡确实对原告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受害人死亡对原告方今后生活影响、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因付延波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38.38元(长子付某某11年×6438.12元/年÷2人+次子付某甲12年×6438.12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1231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义林、熊登荣、卢彦杰、付某某、付某甲保险理赔185487.11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为417元+死亡伤残赔偿保留限额45000元=454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总损失512317.38元-交强险部分45417元)×原告自己请求的责任比例30%×(1-10%)=171480.10元]。二、白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义林、熊登荣、卢彦杰、付某某、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4007.01元{[(512317.38元-45417元)×30%×10%=14007.01元]-已垫付的10000元=4007.0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义林、熊登荣、卢彦杰、付某某、付某甲保险理赔款50000元整(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2400元,被告白纪峰及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梅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