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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顾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顾广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毕景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满山。被告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满山。被告顾广印。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顾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倩影、人民陪审员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顾广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被告满山商贸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人民币187万元,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清。被告顾广印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偿还。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满山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411400.00元和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广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借条原件一张。2号证据顾广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号证据利息计算表,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顾广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顾广印介绍,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商贸公司向原告李国军借款187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商贸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整,¥1870000.00元,系满山矿业、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月息3分,借款人满山矿业、满山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梁立苹、张红(加盖章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宽城满山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1日。”被告顾广印为该借款口头进行担保。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借款后未有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向满山商贸公司及担保人顾广印催要,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未有偿付。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时被告顾广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宽城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借李国军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元)此借款系经我介绍,由于宽城满山商贸公司没能及时还款,我向李国军保证在2015年1月底之前协助收回此款,如未能按期收回,由我代满山商贸公司偿还此款,保证人:顾广印(签名按印)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时,被告提出利息降低,按2分计付,三天内本金和利息还清。原告同意后,被告公司对偿付本息未能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满山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广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满山矿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商贸公司向原告李国军借款187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由被告顾广印介绍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公司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分,在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顾广印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人民币18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顾广印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0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满山商贸公司、满山矿业公司承担。被告顾广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王俊林审 判 员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