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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7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成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7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缑会昌,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缑冰然,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缑飞然,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冬,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北京城建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诉称,祥普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聘请郝桂芳在双流白家大源工地看守建筑材料,2014年12月4日,祥普公司让叶超将郝桂芳从双流白家大源工地接送到北京城建公司的双流蛟龙工业港的“北京城建·龙樾湾”工地看守建筑材料钢管,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工资。2015年4月16日9时,郝桂芳在整理钢管及管网时摔倒,经拨打120送至双流县中医院,郝桂芳于2015年4月17日10点56分抢救无效死亡。祥普公司垫付10000元抢救费。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于2015年4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祥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与祥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祥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拖欠工资。2015年4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郝桂芳与祥普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认定郝桂芳为工亡,祥普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共计519256元;请求由祥普公司、北京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申请仲裁时未将北京城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本案直接对北京城建公司提起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自述郝桂芳于2014年12月初到“龙樾湾”项目工作,其当时已满55岁,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审法院裁决后,原审原告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桂芳生前在祥普公司工作,祥普公司将工程多次层层分包、转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分包、转包合同均应无效,其分包、转包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郝桂芳虽然超过工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郝桂芳应认定劳动关系并获赔偿。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郝桂芳与祥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祥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在申请仲裁时,未将北京城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事发时,郝桂芳也已年满55周岁,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答辩称,郝桂芳与北京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北京城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其在原审起诉时,既要求确认郝桂芳与祥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要求确认郝桂芳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北京城建公司系项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祥普公司,祥普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成都润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超从该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叶超雇佣了缑会昌,郝桂芳系缑会昌的妻子,叶超并未雇佣郝桂芳。根据安监部门对工地现场一些工人的询问来看,郝桂芳陪同缑会昌在工地附近生活,郝桂芳是在距工地一定距离的菜地中因突发脑出血而死亡的。即使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的说法成立,郝桂芳到工地上工作时,也已年满55岁。原审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认为郝桂芳不是适格的主体,驳回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是否具有诉权。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上诉称,北京城建公司与祥普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当无效,且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郝桂芳在祥普公司工作。上诉人所称的上述理由均属于实体审查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上诉还提出,虽然郝桂芳当时已年满5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认定郝桂芳与祥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答复的文义,仅是指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与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一样。即使认定了工伤,也并不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当然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该请示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缑会昌、缑冰然、缑飞然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嘉    莉代理审判员 于洋代理审判员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