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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犹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南岸区八公里附近,收取罗某购毒款200元,向他人购买净重0.4克的海洛因后,随即将该毒品交给罗某,并收取好处费100元。同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犹某又接到罗某需要购买2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即向他人购买了净重0.31克的海洛因,开车将该毒品送到本区两路口儿童医院后门附近,交予罗某并收取毒资200元和好处费100元。同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犹某再次接到罗某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即向他人购买了净重0.41克的海洛因,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将该毒品送至前述儿童医院后门附近,交予罗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以及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罗某处查获其购买的海洛因0.7克,并对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1.11克全部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先后三次予以出售共计1.1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高尔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