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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琼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清泉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摔倒在路边坑内,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