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琼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004号罪犯贾琼,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琼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退赔人民币53.6070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张洁出庭提请对罪犯贾琼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贾琼,证人监管民警凌某、颜某,证人罪犯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贾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贾琼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贾琼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获考核积分197分。期间获表扬二次,狱劳积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贾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