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武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采石场,周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住古浪县黄羊川镇。被告某某采石场。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何某某,系该采石场场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采石场、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采石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赵某某介绍在被告某某采石场拉运砂石料,当时双方约定每吨砂石料运费28-50元不等,以现金方式每日结算。起初被告还能按约定给付运费,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对剩余的运费王某某和赵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后原告于2015年4月以借条为据起诉王某某、赵某某,但法院确以应当由被告某某采石场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运费34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采石场、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某某采石场系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何某某和周某某,采石场的日常经营由周某某负责,王某某系某某采石场的生产厂长,赵某某曾系何家圈采石场的财务会计。2012年,原告刘某某在某某采石场拉运沙石,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采石场拖欠原告运费34920元,由王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7日,原告以王某某、赵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运费。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3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在被告某某采石场拉运砂石料,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某某采石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条及本院的判决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采石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某采石场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运费3492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采石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3492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某某采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