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静。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现在被告原籍随其祖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玉田县虹桥镇天齐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于××××年××月××日与被告韩某甲登记结婚,婚后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在该村居住生活。被告韩某甲自2015年6月中旬外出打工。4、韩某乙户口页1份,证明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玉田县虹桥镇天齐庙村生活。被告韩某甲自2015年6月中旬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生育了女儿韩某乙,现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促进家庭和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