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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文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88号罪犯李文斌,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8年9月2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8日入监服刑。2011年9月、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处没收个人财产李文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87.40分,李文斌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88号罪犯李文斌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斌犯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黎审判员农克新审判员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