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0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间,被告人张一×携带扳子、强开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来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五里村、金岛假日酒店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七辆,价值数千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一×携带扳子、强开钥匙、剪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到天津市静海县县城辖区内的多处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七辆。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东五里村五区10号门口处,盗窃董××停放在此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7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金梦园足浴养生馆”门口处,盗窃张三×停放在此的紫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天逸园小区底商“时光国际儿童摄影店”门口处,盗窃马二×停放在此的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东五里村三区79号门口处,盗窃李××停放在此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3元。5、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旭华道“过江龙火锅店”门口处,盗窃穆××停放在此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6、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商业楼建筑工地公告牌附近,盗窃夏××停放在此的蓝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7、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一×到静海县静海镇金岛假日酒店员工车棚内,盗窃张二×停放在此的紫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8元。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并当场查扣强开钥匙等多件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二×、张三×、夏××、董××、马二×、李××、穆××的陈述,证人马一×、俞××、闫××、徐××、吴××、祝××、刘××的证言,被告人张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本案部分被盗车辆未予作出价格鉴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强开钥匙三把、剪刀一把、六棱扳子一个、扳子一个、黑色及蓝色袋子各一个依法没收;尚未挽回的涉案损失4655元及紫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蓝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