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义金与杜喜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金,杜喜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义金,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喜贞,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义金诉被告杜喜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王昭永,被告杜喜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杜喜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金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杜喜贞与张义金在胶州市洋河镇横沟村发生口角争吵纠纷,致使张义金被送往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医附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17时许,杜喜贞再次与张义金发生口角争吵并殴打张义金,致使张义金再次入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款23603.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8日报案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证据二、青医附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被告连续辱骂导致生病,住院治疗。证据三、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被告辱骂,生气病危。证据四、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胶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证据五、胶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程记录、CT检查报告、心超报告各一宗;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医生建议休息半月。证据六、提交青医附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共9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纠纷,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七、车票19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765元。证据八、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所气,2014年6月19日住院一天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九、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和门诊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十、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鉴定费收据、病员服收据、复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病服费和复印费357元。证据十一、原告2014月8月21日被被告打伤后在村诊所支出2000元的医疗费收据,诊所医生姓杨。证据十二、青医附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6日被被告辱骂生气住院花费2327.6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向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口角纠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中,病者自述,患者1周前无明显诱因咳嗽、咯血住院治疗,该病因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三、无医院的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因、病情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是头部外伤,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病因是扩张式心肌病、急性支气管炎。从两份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心脏及支气管炎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该证明有明显改动痕迹,并且是事后补开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青医附院出具的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病情是突发性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管理规定,受第三人伤害的,不在报销范围内。因此医药费单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证明不了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证据八、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收费单位的签章,无相关病历。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杜喜贞辩称,对原告所述的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发生的第一次事件不予认可。对第二次事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纠纷引起的赔偿,应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杜喜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在审理中调取了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金与被告杜喜贞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32.77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89.01元,个人支付2379.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款2360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在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17389元,具体计算标准为:住院费6461元;误工费3811元(每天63.52元,按60天就算);护理费1077.12元(护理费12天,一天按89.7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按12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诊所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共计款17389元。被告对住院费6461元数额无异议,但称该住院期间的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了,且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损害,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只认可原告门诊单据3551.13元;误工费被告认可27天。被告称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即使认可应按照63.52元。伙食补助费、诊所医药费、精神损失被告均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鉴定费300元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及调取的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义金与被告杜喜贞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8月21日,被告酒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综观本案案情,被告杜喜贞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自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费6461元,因原告在门诊就诊费用3551.13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住院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后需原告自费的费用2379.91元,两项累计费用为5931.04元,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11元(63.52元/天×6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2天,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为15天,故应按照27天计算,应为1715元(63.52元/天×27天)。护理费1077.12元(89.76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诊所医药费20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系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63.16元,根据比例,被告杜喜贞需负担的数额为6554.21元(9363.16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喜贞赔偿原告张义金各项损失共计65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杨振勇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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