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荣成,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35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天农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熊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天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法定代表人杨荣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荣豪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种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邱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荣成。被告王瑛,系被告杨荣成之妻。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虹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宜城天王公司、宜城荣豪公司、杨荣成、王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虹通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荣成、王瑛所有的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宜房权鄢城字第××号、宜房权鄢城字第××号),及被告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天王荣城国际x号楼x号、x号、x号商品房。虹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宜城天王公司、宜城荣豪公司、杨荣成、王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165000元,借期17天,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对担保的方式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3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宜城天农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宜城天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1、2、3项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宜城天王公司、宜城荣豪公司、杨荣成、王瑛的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的21万元利息应作为本金扣出、2015年3月2日已支付利息10万元应扣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虹通担保公司(出借人)与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借款人)、宜城天王公司(担保人)、宜城荣豪公司(担保人)、杨荣成(担保人)、王瑛(担保人)签订一《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6165000元,按日千分之二计息。二、借款期限为17天,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还本金6165000元及利息21万元。三、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四、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六、担保人杨荣成、王瑛以其以下共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出借人。财产如下:1、位于宜城市雷河镇房产〈证号宜房权雷河字第xxx号〉、土地〈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xx号〉;2、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房产〈证号宜房权鄢城字第xx、xxx号〉、土地〈宜城国用2008第xxx、xxx号〉;3、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原种子公司〉房产〈证号宜房权鄢城字第xx号〉和位于襄沙路的土地〈宜城国用2013第xx号〉。七、。2、本笔借款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49500元。八、1、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明确表示无能力还款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除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8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分两笔转款共计6165000元。同日,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向原告虹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1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向原告虹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因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宜城天农公司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宜城天农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城天农公司偿还借款6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发放借款的当天即向原告支付的21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出。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只有在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后才可能产生。被告当天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应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有约定、对逾期的利率及违约金亦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调整。被告宜城天王公司、宜城荣豪公司、杨荣成、王瑛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城天王公司、宜城荣豪公司、杨荣成、王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955000元及利息(以595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被告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荣成、王瑛对上述一、二项给付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城市天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荣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荣成、王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8元由被告宜城市天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