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男。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地盛世东方8栋1单元11层1号。法定代表人符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杨慧敏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