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波,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身份证号码:×××261X。诉讼代理人文开齐、杨腾鹏,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洪火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岸兰,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文开齐,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刘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2013年9月16日入职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有无办理社会保险:有。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销售业务员。五、工资情况:3500元/月。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七、年终奖金:3500元。八、绩效奖金:3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3500元、绩效奖金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年终奖或绩效奖的任何约定,依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奖金是正常薪资外的企业福利,奖金核定与发放属用人单位权利,系依员工表现、贡献、绩效以及单位经营效益等综合确定,非人人享有,也非每年享有,且在奖金核定和发放前,员工已离职者,不得享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年终奖金、绩效奖金的诉请,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员工手册》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明确请求的年终奖是指年终双薪,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约定年终双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年终奖金3500元,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奖金发放时已离职的员工不得享有。双方均确认该年终绩效发放的时间为次年的1月或2月,而原告请求的2014年年终绩效奖,发放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或2月,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即在该奖金发放时原告已经离职,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年终绩效奖的条件,原告请求的2014年绩效奖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九、赔偿金:1156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5元(3855元/月×1.5年×2=1156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解除通知书及离职证明》相应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4年1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所在的原市场销售部解散,该部门业务依客户及产品类型业务依客户及产品类型分别转至相应厂部的市场单位,人员要求随转且原有业务及对应客户不变。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4年12月18日两次向原告发放《人力调配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必须到新部门报到考勤,而原告却未前往新部门报告考勤,原告仍在原部门刷卡,依《人力调配告知书》的约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被告有权据此作出开除的处分,另依规章制度,原告经多次劝导仍拒不配合的行为,也达到了可以开除的限度。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人自主权:(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所在的市场销售部于2014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解散;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人力调配告知书》,将原告调至成型市场部上班,并要求在2014年12月12日正式到新岗位报到出勤上班,《人力调配告知书》记载,本次调配不会影响原告的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地点、工作性质、薪资报酬等。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此次的工作调动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在签收了《人力调配告知书》后,不同意此次工作调动,未到新部门报到上班,继续留在原部门,因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出勤上班,属旷工行为。《人力调配告知书》第3条已告知原告自收到本书面通知书后,如不予配合,未能依通知书制定的时间到部门进行报到出勤上班的,被告将作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或非连续旷工达四日的,可依公司规章支付做开除处分。从《考勤记录》可知,原告从2014年12月12日至24日一直在原部门打卡,原告连续旷工已达三天以上。现,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三日以上为由,按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代通知金:3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书》,是以原告严重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制度》第4、12条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该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13日。十二、仲裁请求:非终局: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工作一年年终奖金350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一年工作绩效奖金3500元。终局: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2897元。十三、仲裁结果:非终局: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终局: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绩效奖金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以上合计220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年终奖、绩效奖、赔偿金、代通知金问题,本院已作出上述的认定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