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义波、潘义娜、董斌、潘正涛、王俊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瑞,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义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义娜,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董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正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俊清,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义波、潘义娜、董斌、潘正涛、王俊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瑞,被告潘义波、潘正涛、王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义娜、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义波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董斌、潘正涛、王俊清提供担保。潘义娜与借款人是兄妹关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3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义波、潘正涛、王俊清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潘义娜、董斌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晏城支行与被告潘义波于2013年1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潘正涛、王俊清、董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9日被告潘义波之妹潘义娜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潘义娜)与借款人潘义波是兄妹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义波于2014年12月25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率:9.8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潘义波、潘正涛、王俊清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义波、潘义娜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董斌、潘正涛、王俊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义波、潘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董斌、潘正涛、王俊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潘义波、潘义娜、董斌、潘正涛、王俊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