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岳丽纯与沈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纯,沈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70号原告岳丽纯。委托代理人陈选作,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湖南文化大厦1001-1007,1807-1809号房。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钟炀,该公司员工。原告岳丽纯诉被告沈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岳丽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选作、陈喜珍,被告沈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丽纯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沈建国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鸭子铺由西向南转弯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鸭子铺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沈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沈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4.6元、误工费7286.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共计32241.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沈建国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相应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了3361.3元医药费,被告自己的车辆有2000多元的修车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沈建国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开福区鸭子铺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发生湘A×××××车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第047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丽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一个月,合理营养;2、择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产生了医药费13466元,其中被告沈建国垫付了3361元,原告自行支付101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2015年4月9日,受原告的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丽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肇事车辆湘A×××××车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建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2014年6-8月的工资分别为5657.88元、1232.32元、4039.82元。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发放了工资380元、1283.28元。又查,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了修理费550元,被告为修理湘A×××××车支出了修理费2295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被告的修车费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例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具体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第047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沈建国负次要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沈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66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0天,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为60元×30天=18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2541元。原告诉请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3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0917元÷365天×30天=2541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5623元。原告诉请7286.7元,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结合保险代理行业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误工费的计算如下:(5657.88元+1232.32元+4039.82元)÷3月×2月-(380元+1283.28元)=5623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550元,该项费用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中第1、2、3、4项共计1926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沈建国承担医保外用药520元(3466×15%),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498元(9266-520)×40%。第5、6、7项共计86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8项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9项,由被告沈建国承担480元(1200×40%)。故原告可获赔23712元,又因被告沈建国已经支付了原告3361元,且被告沈建国的车辆损失2295中,原告需承担1377元(2295×60%),为了减少诉累和各方当事人互相支付的繁琐手续,本院将原、被告的损失进行抵扣,故原告还需获得的赔偿为18974元(23712-3361-1377),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还需另行向被告沈建国支付3738元(22712-18974)。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岳丽纯各项损失共计18974元;二、驳回原告岳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