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火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向吸毒人员什扎某某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后,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将什扎某某、吉恩某某和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先后抓获。民警从吉火么某某家中陶瓷罐内查获用黑白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1包、从其上衣包内查获1036元。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1克。经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火么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毒品)字第625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吉火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么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火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火么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火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