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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李仕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李仕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朝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1447438-X。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法定代表人文勇,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2104957-9。被告李仕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李仕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勇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青川县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骑马大元坝至观音店段工程。2012年8月19日我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我承担大元坝至观音店段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协议签订后,我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协议约定义务。2014年6月10日,经我与被告李仕强核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4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145万元;2、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仕强辩称:原告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是事实,下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是该工程还没有通过审计,没有最终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范围、时间、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仕强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沥青砼摊铺工程收方表;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25万元;收条复印件,来源于青川县交通局;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文锦收到过涉案工程款40万元,此款用于解决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工程的沥青路面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李仕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欠条是我写的,最后总的工程价款只能以最终的审计报告确认。对第3组证据,该表系工程完工后原告内部的收方表,没有业主、监理、我的签字认可。我以前看见过这个表一次,当时原告公司内部的员工拿表来和我算账。表上的数据不一定准确,还是应该以2015年8月24日青川县发改委出具的增加工程量的文件载明的数据为准。对第4组证据,付款40万是事实,在付该笔款项前,已向原告支付340万价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第1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明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分包工程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2、3组证据欠条一张和沥青砼摊铺工程收方表,该欠条由被告李仕强出具,其数额与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沥青砼摊铺工程收方表数额吻合,被告李仕强承认收方表载明的工程量的数据与2015年8月24日青川县发改委出具的增加工程量的文件上载明的数据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2、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4组证据收条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沥青砼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骑马大元坝至观音店段公路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劳动(聘用)合同,来源于(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中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告李仕强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承诺书,来源于(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中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李仕强管理;3、青川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来源于(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证明了由青川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仕强为项目负责人;4、转账凭证;来源于(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由青川县交通局出具,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由业主青川县交通局转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询问青川县交通局副局长黄文锋的笔录;证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李仕强,沥青路面的实际施工人为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主要款项均转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李仕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我确实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当时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由我管理,本来印章管理承诺书规定印章在工程期内由我管理,即499天内有效,由于特殊情况,超过工期后该印章仍由我管理使用,现在印章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审理的(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该证据由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告李仕强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李仕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承诺书,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审理的(2015)青川民初字第707号案件,该证据由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李仕强管理使用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4、5组证据,这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李仕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青川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骑马大元坝至观音店段工程。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李仕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办理工程款项结算等事宜。2010年11月9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李仕强管理使用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8月19日,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协议约定将骑马大元坝至观音店段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完成了约定的沥青砼路面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业主青川县交通局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工对沥青砼路面施工的总方量进行了收方,收方的数据为:沥青砼方量为4279.25m³,造价为5049515元,乳化沥青透层造价256755元,工程总造价5306270元,交由项目负责人李仕强审验,经双方协商后,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减少沥青透层价款56270元,实际结算价款525万元,其中已支付价款340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青川县交通局经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直接向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用于解决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2014年6月10日,项目负责人李仕强根据前述算账经过向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45万元。另查明,涉案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青川县交通局将主要项目款项均转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账户;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沥青砼路面施工的资质。在庭审中,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仕强的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取得骑马大元坝至观音店标段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青川县交通局将主要的工程款项转入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账户,涉案的分包合同加盖了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中,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凉前公路东河口至前进等7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二期)项目经理部的这枚印章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李仕强管理使用,且在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管理的有效期内,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故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应当是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涵盖的沥青砼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虽然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但是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公路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其次,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涵盖的沥青砼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发包方青川县交通局同意,故应当认定为该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获得合同价款。本案中,该涉案工程已经由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工,且已交付业主青川县交通局并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合同价款。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价款数额。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工对沥青砼路面施工的总方量进行了收方,收方的数据为:沥青砼方量为4279.25m³,工程总造价5306270元,交由项目负责人李仕强审验,经双方协商后,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减少沥青透层价款56270元,实际结算价款525万元,其中已支付价款380万元,余款145万元未支付。被告李仕强辩称,该合同价款应以政府审计部门最终确定的合同单价为标准,计算出合同总价款向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涉案价款应当确定为145万元。庭审中,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仕强的起诉,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