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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冬华与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冀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华,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冀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周冬华,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青年队。法定代表人冀保民,董事长。被告冀保民,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原告周冬华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诚碳素公司)、被告冀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华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民诚碳素公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分别签订6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本金的还款日期,同事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冀保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6个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676.28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共计:341676.28元;二,判令被告冀保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民诚碳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且同类案件已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有关材料本院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冬华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