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先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胡先记,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关方圆,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先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记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张慧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记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50分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陶管营村,王能明持C1本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短时间停下过马路的原告胡先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先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能明、胡先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能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实清楚,肇事司机王能明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先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文安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17张,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本案发生后,自2015年8月4日至10月1日原告胡先记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96731.65元证据三、胡先记护理人员刘世美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刘世美月平均工资3290元。2.证实在2015年8月4日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世美因在医院和家中陪护其丈夫的误工损失为3290÷30×58=6360元。证据四、肇事司机王能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胡先记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王能明持C1本能够驾驶普通重型货车,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公司原件,公司工资发放表原件应交公司财务部门留存,原告不可能从财务部门调取原件提供至法院。如果是复印件,工资表中应有之前加盖的黑色财务公章,很明显此证中没有。且工资表中领取工资人的签名,从笔迹上看,应为同一人所签,由此可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虚假现象,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应按照相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且护理天数不合理,应在护理人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后一并赔付。对证据五,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项下的实际支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四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50分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陶管营村,王能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短时间停下过马路的原告胡先记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先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先记被送往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96731.65元。住院期间由刘世美负责陪护,事故发生前刘世美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因陪护而停发工资。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能明、胡先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仅对现有已确定的赔偿数额请求赔偿,尚未确定的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另查明,王能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保险公司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因王能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胡先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先记住院治疗58天由刘世美负责陪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胡先记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项下的实际支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原件应交公司财务部门留存,不可能从财务部门调取原件提供至法院的质证意见及如果是复印件,工资表中应有之前加盖的黑色财务公章,工资表存在虚假现象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胡先记撤回对王能明的起诉的裁定已明确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先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0元。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强赔偿清单原告胡先记赔偿清单一、医疗费:96731.65元;二、护理费:3290元/月÷30天×58天=6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091.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先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0元,共计1636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