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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东与被告张丙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东,张丙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刘承东,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克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环,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红杰,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原告刘承东与被告张丙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高克勇,被告张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东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广西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10栋2单元603号房屋转卖予案外人唐锦君。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收取上述卖房款时,因被告急需用钱,便将所得卖房款95800元全部借给被告。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5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承东经本院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后,坚持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要求被告张丙环返还卖房款9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3、商品房《转》买卖协议,拟证明本案房款来源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转卖所得;4、商品房卖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5、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凭证;6、首付款收据;以上4-6号证据,拟证明涉案房产的出资购买均是由原告个人财产转卖所得,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卖后所得的房款借与被告;7、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婚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拟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考虑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况才出的证明,而不是欠条,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8、开庭笔录;9、民事判决书;以上8-9号证据拟证明开庭笔录第16页可以证明卖房款所得的95800元全部被本案的被告拿走;(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2014)郴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可以证明本案95800元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丙环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认识后不久便结婚。原告与前妻离婚时系净身出户,身无分文。再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原告向被告三番五次借款多达10多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此证明不是付款时出具,而是事发2年多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强烈要求第三人出具的;此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付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也不是贷款人。第三人将卖房款95800元分三次当着原、被告的面付给被告,本案也不是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惩戒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丙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银行取款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出资71082元给原告交纳购房首付,其中1万元是现金,银行付款凭证只有61082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房款就是原告转卖房屋所得,购买房屋的资金由被告缴纳了首付71082元,且是被告婚前缴纳;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登记备案证明也是复印件,房屋真正的出资人是被告,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告出资的;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凭证也是复印件,原告借款的话应该原件都在原告手上,希望原告提供正规合法的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对首付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被告拿给原告去交的,实际付款人还是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证明的时间与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跨度长,且这只是一份证明,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借款,付款人是买房者,收款人是被告,案外人付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承认是其收取了95800元,判决书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取款记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凭条的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持卡人曾汇过61082元给收款人,不能证明这笔款就是原告所交的购房款,这61082元跟被告收取的95800元数额也相差甚远。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所3虽然是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款项95800就是原告转卖房屋所得;证据4-6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完整地证明了原告刘承东于2008年8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房屋首付款,通过工商银行按揭借款26万元付清了余款,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唐锦君,转卖房款100800元,分三期支付,目前支付了3笔共95800元,尚有5000元未予支付;证据7证明了原告刘承东转卖房屋后,案外人唐锦君将95800元支付给被告张丙环的事实;证据8-9为法院开庭笔录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中未就本案借款95800元进行举证、质证,法院只是向当事人释明需另案处理,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800元这一事实。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取款记录、付款凭证,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取款记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张丙环于2008年8月29日从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转帐61082元至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为原告刘承东购买本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承东与被告张丙环于2005年相识,2006年开始在郴州同居生活,2007年6月,原、被告一起到广西南宁做生意。原、被告在广西南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承东于2008年8月28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订购一套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花园10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被告张丙环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刘承东支付了购房订金10000元,第二天即2008年8月29日,被告张丙环又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转帐61082元至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为原告刘承东购房屋支付了首期房款。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刘承东出具了收到首期房款71082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12月4日,原告刘承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付清了购房余款。2009年8月28日,原告刘承东(甲方)与案外人唐锦君(乙方)签订“商品房《转》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刘承东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10号楼2单元603号转卖给唐锦君住房购房按揭贷款26万元,由原告刘承东负责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还贷,2009年9月1日起由唐锦君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刘承东已付购房首付款总额100800元(含契税及部分已还银行按揭贷款在内),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唐锦君应付给原告刘承东60800元,在接到售房部该房的钥匙时,唐锦君付给原告刘承东35000元,在房产证办理完后,并配合办理完成房产证过户或者房屋转卖协议公证手续,唐锦君再付给原告刘承东余款5000元;签订协议和首付总款付清后,原告刘承东应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凭证、发票全部转交给唐锦君。该协议除原告刘承东的和案外人唐锦君签名外,被告张丙环亦在该协议甲方签字栏签署“同意转卖此房”的意见并签名。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唐锦君先后三次向被告张丙环支付房屋转卖款95800元。唐锦君向被告张丙环支付房屋转卖款95800元时,原告刘承东均在场。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案外人唐锦君在原告刘承东的要求下向原、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唐锦君购买刘承东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10栋2单元603房,按协议办事共付款给张丙环玖万伍仟捌佰元正(95800.00)(第一次付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第二次转帐贰万伍仟捌佰元正,第三次拿钥匙转帐叁万伍仟元正)。特立证明此据收款人:张丙环在场收款人:刘承东付款人:唐锦君2011.3.24”,该“证明”的收款人、在场收款人、付款人分别由被告张丙环、原告刘承东和案外人唐锦君签名并捺手印。之后,被告张丙环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刘承东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刘承东在离婚诉讼中诉称本案卖房款95800元,是被告张丙环向原告刘承东的借款,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卖房款进行处理。2015年5月5日,原告刘承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丙环归还借款95800元。庭审中,原告刘承东经本院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后,坚持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被告张丙环返还卖房款95800元。被告张丙环在原告刘承东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后,不同意原告刘承东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认为本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原、被告在广西南宁同居生活期间用被告做生意的钱偿还的,房屋转卖后的增值部分已经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销完毕。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刘承东先后于2006年6月6日、2007年1月8日、2007年6月2日向被告张丙环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5000元、110000元、3400元的三份借条,被告张丙环就上述借款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刘承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承东诉讼请求的卖房款95800元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刘承东于2008年8月28日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原告刘承东与被告张丙环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71082元由被告张丙环实际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承东经被告张丙环同意于2009年8月28日将该房屋以100800元转卖给案外人唐锦君并约定由唐锦君归还房屋转卖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后,案外人唐锦君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张丙环的房款95800元,扣除被告张丙环支付的购房首付款71082元,增值部分的24718元,应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刘承东于2011年3月24日要求案外人唐锦君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案外人唐锦君购买了原告刘承东名下的涉案房屋并先后三次将购房款958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丙环,不能证明被告张丙环向原告刘承东借款,故原告刘承东诉请被告张丙环归还借款95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承东经本院释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后,坚持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如前所述,案外人唐锦君支付给被告张丙环的购房款95800元,扣除被告张丙环支付的房屋首付款71082元,增值部分的24718元,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张丙环正是基于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原告刘承东购房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以及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收取了案外人唐锦君支付的房款,且被告张丙环收取该95800元房款后不久即于2009年10月13日与原告刘承东登记结婚,因此被告张丙环收取本案房屋转卖款95800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刘承东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要求被告张丙环返还收取的房款95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刘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曹镇金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