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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庆须等与付松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须,刘玉珍,朱星阳,付松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朱庆须,男,1955年0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玉珍,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星阳,男,2002年4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景修,系原告朱星阳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松波,男,197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长,系被告付松波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庆须等与被告付松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付松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井楼街十字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庆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庆须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玉珍、朱星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松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朱庆须等三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庆须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证实三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情况。被告付松波辩称,肇事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通过唐河县交警队领取40000元,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被告付松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提供住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费用清单,仅提供病例,不能说明用药情况;对证据4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朱庆须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松波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据3由正规医院出具,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付松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井楼街十字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庆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庆须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刘玉珍、朱星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松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豫R12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松波在唐河县交警大队押金60000元,三原告领取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付松波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朱庆须等三人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朱庆须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朱庆须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7884.8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32天×80元/天=105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根据诊断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3天×80元/天×2(人)=1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3天,数额为83天×30元/天=24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按20元/天,数额为83天×20元/天=16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告现年61岁,计算19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19年×9416.10元/年×10%=17890.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付松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朱庆须各项赔偿合计为99365.4元。原告刘玉珍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刘玉珍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5472.9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根据其伤情,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3天×80元/天=6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3天,数额为83天×30元/天=249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按20元/天,数额为83天×20元/天=16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刘玉珍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6862.91元。原告朱星阳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原告朱星阳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892.9元;2、护理费,原告朱星阳伤情仅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3天明显不当,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一人护理3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天×8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支持30天,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支持30天,按20元/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朱星阳的各项赔偿费用为8992.9元。原告朱庆须等三人赔偿项目合计135221.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朱庆须等人的上述数额为78050.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8050.62元,因被告付松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医药费超出部分的68050.6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朱庆须等人合计115845.4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的584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故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须99365.4元;赔偿原告刘玉珍26862.91元;赔偿原告朱星阳89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12J**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庆须99365.4元(含被告付松波垫支的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玉珍26862.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12J**号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星阳8992.9元;被告付松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付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