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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世华、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汝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华,男,汉族,住址南陵县。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维财,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杨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原告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运山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韩世华、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世华、永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山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韩世华驾驶皖B440**号重型货车在南陵县籍山镇大工山路与李长满驾驶的皖BT62**号轿车相撞,致使李长满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世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满负事故次要责任。韩世华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安物流公司,在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长满驾驶的皖BT6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7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行使证。3.事故责任认定书。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5.停运损失评估报告。6.评估费发票。7.车辆注销证明、报废证明8.运输证。9.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韩世华、永安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李长满醉酒驾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2.交强险保险费浮动告知单。3.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4.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5.发票。6.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基于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8时许,韩世华驾驶皖B440**号华凌之星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大工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工山路与南翔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长满驾驶的皖BT62**号奇瑞轿车相撞,致李长满受伤、车辆受伤。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满负事故次要责任。皖B440**号车登记车主为永安物流公司,韩世华为驾驶员,在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皖BT62**号车登记车主为运山出租车公司,该车2015年9月5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8739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75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世华违章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韩世华作为雇佣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由天安财保芜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应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属醉酒驾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时,已然充分考虑李长满饮酒驾驶等因素,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违章情节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抗辩认为,车损等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推定全损不合理,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评估中介机构系合法成立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评估结论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或瑕疵,因此为减少讼累,防止诉讼拖延,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抗辩及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承担范围内,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亦已尽到风险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永安物流公司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金额为:1.车辆损失:28793元。2.停运损失:12075元。3.评估费:3200元。4.交通费:200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28793+200-2000)×70%=20895.10元。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075+3200)×70%=1069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6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南陵运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南陵县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