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AYQ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开发区客运站交通岗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AYQ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照片,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扬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