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马孝山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孝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59号罪犯马孝山,男,东乡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高中文化。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2012年5月22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州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孝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孝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9987.98元。宣判后被告人马孝山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2)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孝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马孝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孝山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