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希文与李军、胡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文,李军,胡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希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丙良,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李军。被告:胡占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希文与被告李军、胡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胡占辉、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文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李军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线郭家屯路口,遇原告王希文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至王希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肋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人身伤害损失合计35163.38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津A×××××津A×××××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各方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35163.38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部(16页)、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5683.38元。2、王希文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损失日120天)。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2014年4-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月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鉴定费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6、被告胡占辉所有的津A×××××机动车险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7、被告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津A×××××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军、胡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无免赔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必要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李军驾驶被告胡占辉所有的津A×××××津A×××××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线郭家屯路口,遇原告王希文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至王希文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为左肋骨骨折等。另查明,被告李军系被告胡占辉雇佣的司机,被告胡占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5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为3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张其月工资450元,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工资收入可参照河北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7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炳娥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护理费为9327.67元;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6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津A×××××津A×××××挂号车辆与原告王希文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希文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军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希文应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系被告胡占辉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有胡占辉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文医疗费5683.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3172.40元;护理费9327.67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共计295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占辉负担286元,由原告王希文负担6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胡占辉给付原告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