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继成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31号原告:刘继成,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包道屯村*组1—29,身份证号码:2101141956********。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1141957********。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道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圃君,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1—14号121室,身份证号码:2101051989********。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法定代表人:刘大志,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任忠利,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委会成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包道屯村3组1—22,身份证号码:2101141964********。委托代理人:雷宝志,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系该村村委会成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屯村10组,身份证号码:2101141975********。原告刘继成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徐晓菲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东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圃君、被告包道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忠利、雷宝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地上物拆迁协议》,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地上物补偿570000元。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与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预交款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包道村东川*文欣澜庭小区8号411室和3号楼531室两套房屋。被告包道村委会将原告的动迁补偿款转到被告东川公司帐户中,被告东川公司在2007年10月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迟未交付,协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房屋:文欣澜庭3号楼531室、8号楼411室;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7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川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已经被市法院查封,不可能交付;2、我公司没有过错,过错在原告与包道村委会。原告与东川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支付房款。包道村委会没有履行先行义务,包道村委会与我公司的土地征收协议中约定,征收土地为包死价格,原告是实物补偿,所以村委会应将我公司的征收款交还,但包道村委会没有交给我们;3、在征收过程中,包道村委会应向我公司出具财务手续,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因包村委会没有给我方出具财务手续,原告签订的预交款协议没有履行,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4、原告主张2007年至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存在逾期交房,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包道村委会辩称:我认为东川公司应该给原告房屋和违约金,我们与东川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道村委会签订《地上物拆迁协议书》,因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拆迁,获得补偿款570000元。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与被告东川公司签订《购房预交款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包道村东川*文欣澜庭小区住宅,分别为:8号411室,面积约为95平方米,每平方米2470元,合计234650元,房屋于2007年10月交付使用,逾期交付支付预交购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3号楼531室,面积67.25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元,合计158710元,房屋于2007年10月交付使用,逾期交付支付预交购房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另查明,案涉房屋分别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原告主张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提出异议,两院分别作出(2011)沈中执字第44-1号、(2015)于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原告刘继成的异议。两份裁定现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房预交款协议、地上物拆迁协议书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执行阶段,原告刘继成主张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提出异议,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继成的异议,裁定已经生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东川公司名下,且两套案涉房屋均已被查封,无法实际交付,同时8号411室已由原告实际占有,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及逾期交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9.7元,由原告刘继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