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杨某灶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某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某灶,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男,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某灶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某灶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某灶,于2013年3月间,以年租金人民币1.8万元向李某兴租用位于陆丰市甲子镇某某对面的仓库,存放氢氧化钠、盐酸、二氯甲烷、活性炭、草酸、硫酸钡、三水合乙酸钠等化学品。之后,被告人李杨某灶雇请同案罪犯陈某(已判刑),用三轮车运载上述化学品卖给同案罪犯蔡某兴(已判刑)等人,用于制造毒品。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杨某灶停止租用李某兴的仓库,同案罪犯陈某便将上述化学品载回其住宅存放。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从其住宅里查获二氯甲烷四箱,计103.6千克、活性碳一箱(12小盒)、氢氧化钠十七箱,计170千克,活性碳三箱(60包)。同时,在同案罪犯陈某阳(已判刑)住宅卧室梳妆台抽屉里,查获记载有陈某阳向被告人李杨某灶购买钾、钠、活性炭等化学品,卖给他人制毒的笔记本三本,在陈某阳邻居陈某松的闲置房子里,查获陈某阳存放于该处的制毒原料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杨某灶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应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杨某灶辩称其有卖给陈某化工品,但并不知道他用于什么。陈某不是其雇请的工人;在陈某阳处搜到的物品与其无关,要求查明事实,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是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向李某兴租用的仓库是为了存放买卖氢氧化钠等制毒物品用于出售,但本案证据中除了同案人陈某证言能证明外,其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包括李某兴的证言证实出租给被告人的仓库是用于放置油漆的,李某兴本人也亲自去看过确实是放置油漆物品,后来发现铁门生锈产生怀疑才要求被告人搬走,李某兴的证言不能证实后来放置的氢氧化钠等物品就是被告人所有的和被告人用于买卖的事实,仅仅能证明其出租的仓库放置了化学物品。而被告人辩解也解释了后来是将仓库借给了陈某使用,而陈某就是用其存放向被告人购买的氢氧化钠等物品。另外,同案人陈某的供述真实性存在问题,同案人由于先于被告人被抓获,陈某的供述中为了避重就轻很可能将责任推到被告人的身上,将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氢氧化钠等物品说成是被告人的。因此,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租用的仓库是用于存放被告人本人出卖的氢氧化钠等物品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给予认定。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卖给蔡某兴的氢氧化钠等是用于制造毒品,本案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蔡某兴是制毒人员,本案证据显示,蔡某兴向陈某购买制毒物品也是转手卖给他人“老张”而“老张”是否是制毒人员,案件中没有查清;也没有其他证据可如制毒现场的等证据佐证制毒事实的存在。因此,起诉书认定的“用于制造毒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依法不能认定。3、关于查获到陈某阳记录买卖化学物品的笔记本,同样无法认定是被告人卖给出陈某阳的,并且陈某阳处始至终均没有承认该笔记本所记录的是向被告人购买的,因此,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交易的事实。二是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案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定罪处罚,因这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备明知他人制毒的主观故意,而本案客观上也没有存在具体制毒的事实。明知他人制造毒品的“他人”必须具体明确,明知某个特定的“他人”,而非泛指的“他人”,本案被告人只是将制毒物品卖给陈某从中赚取差价而已,并没有将制毒物品卖给直接制毒的特定“他人”,因此,本案不能以制造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杨某灶,于2013年3月间将氢氧化钠、盐酸、二氯甲烷、活性炭、草酸、硫酸钡、三水合乙酸钠等化学品共约六、七十箱分四次贩卖给同案罪犯陈某。同案罪犯陈某又将上述化学品卖给同案罪犯蔡某兴等人,用于制造毒品。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罪犯陈某抓获,从其住宅里查获二氯甲烷四箱,计103.6千克、活性碳一箱(12小盒)、氢氧化钠十七箱,计170千克,活性碳三箱(60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同案罪犯陈某住处查获的四箱无色液体取样1罐,净重计25900克,检出二氯甲烷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11张证实,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在左侧房间的门后查获四箱用铁皮箱包装的不明液体、在床旁边查获一箱活性炭及三箱氢氧化钠;在厅的门后查获三箱氢氧化钠及二箱三水合乙酸钠。在厅的左侧床下查获三箱氢氧化钠、右侧床下查获八箱氢氧化钠;在厅右侧的铁棚房陈高明居住的房内的柜台的抽屉内查三本账簿。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证实,在陈某家缴获的可疑液体四箱,包装及规格相同,取样一箱25900克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供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二氯甲烷的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关于陈某阳存放制毒原料场勘查笔录等情况说明》:2013年9月3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警力,对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村开展禁毒统一清理清查行动。行动过程中,在某某一村寨后五巷7号之二内的房间及大厅中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缴获不明液体、氢氧化钠、活性炭、三水合乙酸钠等物品,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已判);在该处犯罪嫌疑人陈某阳的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笔记本三本,均记录有可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钾”、“钠”、“钙”、“钡”、“三合水”、“无水乙酸钠”等化学品的买卖流水账,该案由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秘股立陈某制造毒品案开展侦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网上追逃。经询问,陈某供述陈某阳将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存放在陈某松的家里。另一行动组在清查过程中,在某某一村寨后五巷7号之二隔壁一民宅内查获盐酸、氯化亚砜等可疑液体和“白加黑”等药片及真空泵、发电机物品等物品,该案由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立“9.30”某某村制造毒品案开展侦查。上述查获的物品当时交由甲西镇干部及某某村村干部共同予以当场销毁。2014年12月22日,涉案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阳被抓获归案,经审讯,陈某阳对贩卖化学品供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为证实陈某阳的犯罪事实,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秘股办案人员拟向一中队调取“9.30”某某村制造毒品案案卷,并案开展侦查。但由于侦办“9.30”某某村制造毒品案的原一中队民警因涉嫌犯罪已不在陆丰市公安局工作,现一中队民警经多方多次查阅原一中队经办案件的案件档案,仍无法找到该案案卷。故公安机关在陈某松闲置房子里查获陈某阳存放制毒原料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检验报告现无法附卷。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查获的笔记本记数化学品数据证实,2013年9月30日在陈某阳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笔记本三本,均记录有买卖化学品的流水账。提供检材1:纸张58张(均粘贴在A4白纸上,上有手写字迹若干(原件,后附其复印件);检材2:“陈某阳”手写笔迹两页(原件,后附其复印件)。经鉴定,检材上手写笔迹是“陈某阳”所写。6.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陈某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罪犯蔡某兴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罪犯陈某阳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杨某灶被抓获归案。8.陆丰市瀛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杨某灶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证人李某兴证言:2013年3、4月份一名叫“阿灶”(李杨某灶)向我租仓库,签了半年的租期合同,说是要存放油漆,第一次他载到仓库的我看到确实是油漆。大概租了三个月时间,我发现仓库的大门生锈了,我跟“阿灶”说,你放在仓库的货物会腐蚀,等租期到了我就不再租给你。到今年(2013年)8月底就没有再租给他了。10.证人陈某松证言: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甲西镇某某村委会某某二村寨后五巷6号之二查获一批化学品,我听我叔叔(陈某合)说是住在隔壁的陈某阳存放那里的。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去查了之后,我叔打电话同我说起这件事,说公安机关在我老厝查到陈某阳放在那里的东西,原先陈某阳找他,说要放一些东西在我们老厝几天,他碍于同村人情面就让陈某阳存放在那里的东西。11.证人陈某合证言:2007年陈某松全家去了深圳收购废品,老厝交给我管理,我靠捡废品为生,我把捡来的废品放在陈某松的老厝,有时候也会去给祖宗点灯。大概是公安机关去老厝查到化学品一个星期前,我看到陈某阳在我家老厝出入,搬些东西进去,有时候也搬些东西出来,我叫陈某阳不要把东西放在这里,陈某阳说过几天就搬走,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到了。12.证人范某贞证言:我是李杨某灶的母亲,陈某是我家一个比较远房的表亲。2012年至2013年时陈某从来没有拿钱到家里给我,他平时很少来我家,我对他都没什么印象。李杨某灶十几岁时就不读书了,出去外地打工,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他在东莞开铺,很少回来家里,过春节有回来一下,他开铺卖一些油漆产品。13.同案罪犯陈某供述:今天(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的同志在我居住的家查到了活性碳、氢氧化钠、三水合乙酸钠等物品。今年(2013年)中秋节的七、八天前,我表弟阿灶有一批没有卖出去的活性碳、氢氧钠、三合水乙酸钠,不要了,叫我载回家,于是,我就去甲子镇某某旁的仓库将这些物品载回家。2012年10月份开始,我表弟“阿灶”经常叫我去甲子镇某某旁的仓库载活性碳、氢氧化钠、丙酮、1号液体、3号液体等物品到甲西镇博社蔡某兴的“土角厝”卖给蔡某兴,我载到2013年农历正月就没有再载了。蔡某兴购买这些化学药品是用来制造冰毒的。我是受我表弟“阿灶”雇请的,每月载十一、二次,每次载一三轮车,即7、8件,每次运费人民币100元。第一次联系由“阿灶”报电话给我,我就打电话给蔡某兴,以后蔡某兴向“阿灶”叫货,“阿灶”叫送货,我就打电话给蔡某兴。今天上午(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阳居住房间查获的三本账簿是我小弟陈某阳的,我小弟陈某阳曾有向我表弟阿灶买过“钾、钠”的物品,然后卖给同村人,应该是记录所买卖的数据。存放在我家隔壁“木松”家里所搜到的化学品是陈某阳放在那里的。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某辨认出4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蔡某兴,11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雇请其运载制造毒品用化学品的表弟“阿灶”(李杨某灶)。14.同案罪犯蔡某兴的供述:2013年5月15日上午约11时,一个自称姓张的甲子男子到我位于博社村的杂货店问我是否有甲苯水可买,说要买一桶去清洗瓷砖,我说没有。这个“老张”就留下一个电话给我,叫我帮他问一下别人有没有,问后打电话给他。半个小时后,陈某开摩托车到我店加油,我问陈某是否能帮我买一桶甲苯水,陈某说有,并说一桶450元。陈某走后,我就打电话给“老张”,“老张”叫我帮他买一桶。我便打电话叫陈某载一桶甲苯水到博社村百姓公路口,约1小时后,陈某打电话说已到百姓公路口。我向陈某购买后,就打电话给“老张”。“老张”到百姓公路口后,我就以500元将该桶甲苯水卖给“老张”。该桶甲苯水用方形白色塑料桶盛装,重约30多斤。在庭审时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我买卖活性碳、氢氧化钠、丙酮、二氯甲烷等化学物品无意见,但我只有在2013年年头向陈某购买过2、3三轮车,每次只有购买一箱活性碳、一箱氢氧化钠、一桶丙酮和一桶甲苯来卖的,其他的没有。甲苯一桶重30斤;氢氧化钠一件20罐;活性碳一件20包,每包半斤。其中一桶甲苯卖给姓张的甲子男子,其他的卖给谁我忘了。我不清楚他们买这些原料去做什么,我没有制毒。我不认识李杨某灶,也没向他买过制毒物品。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蔡某兴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陈某。15.同案罪犯陈某阳供述:2013年9月30日在我家的房内的梳妆台抽屉里发现三本笔记本,我不知道是谁的,白天我家里是没人,老婆和我去忙建房子的事情,小孩上学,所以我不知道是谁把这三本笔记本放在抽屉里。在“某松”家中所缴获的化学品不是我的。16.被告人李杨某灶供述:2013年1月左右我表哥陈某(已判刑)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氢氧化钠、活性炭、三水合乙酸钠、二氯甲烷等易制毒物品卖?”我说:“有。”然后陈某就每样东西向我购买了十件、十桶。接下来的二、三月陈某陆陆续续跟我购买几次易制毒化学物品,具体数量我说不清楚了,而且现在那些货单不知道有没有在。同时陈某知道我在甲西镇大富豪附近租有个仓库,他就跟我借这个仓库去存放这些易制毒化学物品,之后陈某就没有跟我再交易了。我的这些易制毒化学物品主要来源是从东莞东城的西陇化工购买。有三水合乙酸钠、活性炭、氢氧化钠、硫酸钡、盐酸、草酸、二氯甲烷,三水合乙酸钠、活性炭、氢氧化钠、硫酸钡、草酸这些都是固体的,每箱二十瓶,有的是每瓶250克,有的是每瓶500克,具体我也记不清了;盐酸、二氯甲烷是液体,盐酸是每瓶500毫升的,每箱二十瓶;二氯甲烷是每桶15公斤,用铁桶盛装的。我是以每箱五、六十元的价格购买的,然后以一百一、二十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这些定货单我是每个月清理销毁掉的。除了他之外,就没有贩卖给其他人了。我与陈某是姨表兄弟关系,陈某阳是陈某的弟弟。我没有贩卖易制毒化学物品给陈某阳。仓库我租了二个月左右,租金我付了2000多元。是向我朋友李某兴租借的,他是甲子镇城内人,他的五金厂位于甲西镇某某酒店后面。我跟陈某的联系电话是137XX****X,这个号码我用了十多年的时间,一直到去年我才换了159XXXXXXX这个号码,因为我现在东莞在生意,所以就换了东莞的电话号码。我2007年是在东莞的南城做油漆批发,一直做到2009年底就搬到东莞东江镇做油漆批发,去年年底就没有开店了,自己送一些油漆什么的给工地。我总共有贩卖六七十箱左右的化学物品给陈某,在2013年农历的一月份到三月份的两个多月的时间,分四次卖给陈某,我记得氢氧化钠有三十多箱,盐酸有十箱左右,二氯甲烷有十桶左右,活性炭有六七箱左右,草酸有三四箱左右,硫酸钡有两三箱左右,三水合乙酸钠有两三箱左右。三水合乙酸钠的进货价是每箱六、七十块,每箱里面有二十瓶,每瓶是50克,我当时卖给陈某,每箱是一百一十元左右。活性炭的进货价是每箱六十元左右,每箱里面有二十小盒,每小盒是500克,我当时卖给陈某每箱是一百一十元左右。氢氧化钠的进货价是每箱六十元左右,每箱里面有二瓶,每瓶是250克,当时卖给陈某是每箱一百元左右。硫酸进货价是每箱六七十块,每箱里面有二瓶,每瓶是多少克我不记得了,当时卖给陈某是每箱一百一十元左右。盐酸的进货价是一箱六七十块,一箱里面有二十瓶,每瓶是500毫升,当时卖给陈某是每箱一百一十元左右珠进货价是每箱六七十块,每箱里面有二十瓶,每瓶是500毫升,当时卖给陈某是每箱一百一十元左右。二氯甲烷的进货价是每桶六七十块,铁桶盛装,每桶规格为15公斤,当时卖给陈某是每桶一百一十元左右。我每次发完货给陈某,然后结算,他会把钱送到我陆丰甲子的家里去,把钱给我妈。他每次拿到我家给我妈的货款大概是两千多,四次合计人民币一万块左右。我觉得一箱赚五、六十元,很正常的,他能接受一百一、二十元的价格,我就卖给他了。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不在陆丰本地买,原先他知道我在东莞做油漆生意,所以打电话给我询问有没有这些化学物品。我说有货源,可以帮他发货到陆丰。陈某买这些化学品,他说家乡有人搞建设,建筑工地要用到,具体用去做什么我不清楚。陈某以前曾经在建筑工地做过工。我只知道盐酸和草酸在建设装修收工时要用到,用来清洗污渍。其它的五种化学品我就不知在建设中有什么用途。以前也没有别人向我购买过三水合乙酸钠、活性炭、氢氧化钠、硫酸钡、二氯甲烷。我不认识蔡某兴。我贩卖这四次化学物品给陈某,从中赚了几千块,不多。我一开始时不知陈某向我买这些化学物品是用来做什么,后来我才听说这些化学物品是可以用来制造冰毒的。我是在2013年的农历三月份才知道的,是听朋友们闲谈,道听途说,知道这些化学物品可以用做冰毒。当时我怀疑陈某向我购买化学物品是用来制造冰毒。之后陈某没有再向我购买化学物品。因为我只是怀疑陈某是否用来做冰毒,没有十分的确定,所以没有想去举报。我做了这么多年生意,在油漆使用中,根本用不到三水合乙酸钠、活性炭、氢氧化钠、硫酸钡、二氯甲烷。我向李某兴租用仓库,是2013年春节之后,具体时间不太清楚了,当时只是想先租几个月,没有说秀具体多少时间,也没有签合同。租金是两三千块,算租半年吧。我是准备和一个名叫李某记的男子合作,在这个仓库里为李某兴加工电镀五金件。因为我和李某记没有谈拢合作上的事,所以后来就没有在这个仓库做电镀五金件。后来陈某说他要放一些建筑材料,说借用一两个月。他说在仓库放一些建设用的材料,包括油漆和水泥、建筑工具等。陈某借用我的仓库一个月后,陈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兴要收回仓库,因为李某兴觉得陈某放在仓库里的东西气味比较重,污染比较大。李某兴也有打电话给我说,仓库里放的东西气味重,想收回仓库。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李杨某灶辨认出一组8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陈某、二组1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李某兴、三组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陈某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某灶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制毒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罪犯陈某供述其受被告人李杨某灶雇请将化学品卖给同案罪犯蔡某兴用于制造冰毒,又供述同案罪犯陈某阳有向被告人李杨某灶买“钾、钠”等化学品;有同案罪犯蔡某兴供述其向同案罪犯陈某购买化学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杨某灶供述其贩卖化学品给陈某,后听说化学品是可以用于制造冰毒,并怀疑陈某也是用于制造冰毒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同案罪犯陈某家里查获的化学品及记录买卖的流水账笔记本,有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杨某灶对贩卖制毒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主观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某灶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