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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李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李章波,刘彦杰,河南省中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杨卫华,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章波,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刘彦杰(曾用名刘颜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中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卫华诉被告李章波、刘彦杰、河南省中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波、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华诉称,我与被告李章波是通过同事介绍认识的。2014年12月,被告李章波以其中原电机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为由找到我,让我帮忙借款。我当时说我自己手里只有300000元,他让我帮他再找点。因当时被告说只用一个月,我出于帮忙的心理,我又从别人处借了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同意借给李章波,当时我不放心就让李章波找个担保,李章波就找了被告刘彦杰担保,另外李章波用他的公司作担保。2014年12月1日,李章波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2分。当时是被告李章波和他妻子柳翠红是借款人,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是担保,李章波在担保人处加盖了中原电机公司的印章。当天我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章波转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付本息。要求被告李章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从2015年7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要求被告刘彦杰、被告中原电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章波、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2%。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协议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章波和柳翠红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刘彦杰的签字和被告中原电机公司公章一枚。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彦杰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李章波向原告杨卫华的借款50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处有刘彦杰的签字。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章波转款300000元,通过吉慧敏的账户向被告李章波打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章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00元。收条下方有被告李章波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章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证人吉慧敏出具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杨卫华向她借款200000元,她将其本人农行卡上200000元现金转入杨卫华指定的李章波的农行卡中。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陈述以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李章波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另,证人吉慧敏证言证实了向被告李章波转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承认收到了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500000元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章波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章波应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自愿在借款协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对签字、盖章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被告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自此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要求被告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李章波追偿。被告刘彦杰、中原电机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被告刘彦杰、河南省中原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彦杰、河南省中原电机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李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