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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顺明与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明,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55号原告:冯顺明,男,回族。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原告冯顺明诉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明诉称:原告车辆辽A×××××于2015年5月29日正常营运时,被告工作人员王凯驾驶的辽A×××××号货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维修停运4天。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王凯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08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将修车款赔付完毕。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鹿鸣春饭店门前,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凯驾驶的辽x**号与原告雇佣司机姜海驾驶的辽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王凯负全部责任,姜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AGC8**号车辆送至沈阳市中迪汽车修理厂维修,进出厂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共4天)。另查明,辽AGC8**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整(270元)”。另,肇事车辆辽A5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介绍信、修理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顺吉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证明、介绍信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车辆停运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合计4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080元(4天*270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顺明停运损失费1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ebook/xzf/200311/20031110203052.htm﹥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