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齐星光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齐星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骈运来。原告齐星光诉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光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债权人赵风明、索国顺、付光英、李冬生、郭红革、段正大、郭运生、宋献伟、葛建莉、赵百清、齐春晓的借款,被告分别为以上人员出具了共计人民币2975851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借据。债权协议签订后,各债权转让人以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形式分两次通知了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债权出让人因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使得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与债权出让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取得了对被告共计2975851元的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975851元人民币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星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