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吕国武与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武,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吕国武,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国武诉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武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武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从大安市联合乡、大安市四棵树乡、大安市三家甸草原范围内往返运送采油、钻井设备,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运费,尚欠1,896,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1,896,400.00元。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应付款帐目复印件一页。2、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五枚。3、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应付款帐目六页、费用报销单五枚。原告用以上书证证明被告共拖欠运费2,266,400.00元,已给付370,000.00元,尚欠1,896,400.00元。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应付款帐目复印件一页、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五枚,经本院工作人员对保存在被告公司财务科并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协助下现场核对并拍照,与被告所存原件一致,对此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大安市联合乡境内、大安市四棵树乡境内及大安市三家甸草原内运送采油、钻井设备,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266,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70,000.00元,现尚欠1,896,400.00元。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运费,拖欠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国武运费款1,89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辛世杰审 判 员 : 孙 娟人民陪审员 : 刘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