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高升、李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高升,李磊,周洁,徐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中路行政审批大厅北侧。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被告高升。被告李磊。被告周洁。被告徐超。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诉被告高升、李磊、周洁、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升、李磊、周洁、徐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升、李磊、周洁、徐超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撤回对被告高升、李磊、周洁、徐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